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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48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3300353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xxxxxxxx) 之社團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烤雞美食禁止網路販賣
煙酒本版僅供美食心得分享未滿 18 歲禁止飲酒禁止酒駕」之文字,及「xxxxxx
xxxxxxx」 酒品(下稱系爭酒品)之外觀圖片及烤雞照片等內容,且該帳號與買
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含本市,並提供其行動
電話號碼「xxxxx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該公司查復該行動電話號碼
「xxxxxxxxxx」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7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2250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5322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53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誤繕系爭酒品名稱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
市財菸字第 1133028069 號函更正在案)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7 日經由財政部向本府聲明訴願,8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5322 號復查決定。」惟該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
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2 點
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
規定裁處:……(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 、部落格、留
言、App、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1. 提供訂(預)
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者。…
…。」第 3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
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尚非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
酒類之行為,免予裁處:……(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
、部落格、留言、App 、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就
販賣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者。」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23 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
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買家以「面交」方式之相關對話內容,主用意是以
見面方式親身檢核買家可佐證相關年齡證件來辨識買家之年齡,並非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雙方對話內容實為初詢(報)價,訴願人實無在網站上提供訂
(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販賣酒類行為,依認定原則第 3 點規定,請免予裁
處。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外觀圖片等內容,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
之查復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面交檢核買家證件辨識其年齡,並非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且並無在網上提供訂(預)購服務,請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原則第 3 點免予
裁處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
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
財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烤雞美食禁
止網路販賣煙酒本版僅供美食心得分享未滿 18 歲禁止飲酒禁止酒駕」之文字
,並佐以 1 張系爭酒品及酒盒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私訊洽談之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訴願人告知買家系爭酒品欲販售價格為 4 萬 1,000 元、
面交地點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酒瓶
、酒盒(記載名稱)之外觀圖片等資訊,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
地點、連絡電話等,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
質上販賣效果,尚難認訴願人刊登內容僅係分享烤雞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意。
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898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外觀圖片,並透過
通訊軟體與買家提及「41000 面交」、「永和或者大安」、「xxxxxxxxxx我電
話敝姓○歡迎來電約面交時間謝謝」等資訊,內容提及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
地點及連絡電話;是依前揭 102 年函釋意旨,已有實質販賣效果,且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系爭酒品,業如前述,則依認定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應予裁罰,並無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3 款所定就販賣或以物易物轉
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之免罰事由;另本案買家透
過通訊軟體訊息約定購買系爭酒品,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其年齡,縱訴願人以
「面交」方式檢核買家證件辨識其年齡,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遭
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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