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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48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3300353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xxxxxxxx) 之社團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烤雞美食禁止網路販賣
      煙酒本版僅供美食心得分享未滿 18 歲禁止飲酒禁止酒駕」之文字,及「xxxxxx
      xxxxxxx」 酒品(下稱系爭酒品)之外觀圖片及烤雞照片等內容,且該帳號與買
      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含本市,並提供其行動
      電話號碼「xxxxx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該公司查復該行動電話號碼
      「xxxxxxxxxx」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7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2250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2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5322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53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誤繕系爭酒品名稱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
      市財菸字第 1133028069 號函更正在案)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7 日經由財政部向本府聲明訴願,8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5322 號復查決定。」惟該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
      (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
      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2 點
      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
      規定裁處:……(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 、部落格、留
      言、App、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1. 提供訂(預)
      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者。…
      …。」第 3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
      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尚非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
      酒類之行為,免予裁處:……(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
      、部落格、留言、App 、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就
      販賣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者。」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23 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
      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買家以「面交」方式之相關對話內容,主用意是以
      見面方式親身檢核買家可佐證相關年齡證件來辨識買家之年齡,並非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雙方對話內容實為初詢(報)價,訴願人實無在網站上提供訂
      (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販賣酒類行為,依認定原則第 3 點規定,請免予裁
      處。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外觀圖片等內容,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
      之查復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面交檢核買家證件辨識其年齡,並非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且並無在網上提供訂(預)購服務,請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原則第 3 點免予
      裁處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
      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
      財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烤雞美食禁
       止網路販賣煙酒本版僅供美食心得分享未滿 18 歲禁止飲酒禁止酒駕」之文字
       ,並佐以 1 張系爭酒品及酒盒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私訊洽談之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訴願人告知買家系爭酒品欲販售價格為 4  萬 1,000 元、
       面交地點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酒瓶
       、酒盒(記載名稱)之外觀圖片等資訊,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
       地點、連絡電話等,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
       質上販賣效果,尚難認訴願人刊登內容僅係分享烤雞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意。
       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3898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外觀圖片,並透過
       通訊軟體與買家提及「41000 面交」、「永和或者大安」、「xxxxxxxxxx我電
       話敝姓○歡迎來電約面交時間謝謝」等資訊,內容提及系爭酒品之價格、面交
       地點及連絡電話;是依前揭 102 年函釋意旨,已有實質販賣效果,且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系爭酒品,業如前述,則依認定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應予裁罰,並無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3 款所定就販賣或以物易物轉
       讓之酒類,為詢(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之免罰事由;另本案買家透
       過通訊軟體訊息約定購買系爭酒品,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其年齡,縱訴願人以
       「面交」方式檢核買家證件辨識其年齡,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遭
       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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