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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3300432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以「xxxxxxxxxxxxxxx_」帳號於○○○○網站(網址
:https://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各種○○○○單隻/ 整箱
NT$1,000……新品……xxxxxxxx取貨付款……」之酒品名稱(下稱系爭酒品)、
價格、包裝外觀圖片及取貨付款資訊等內容。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有關帳號「xxxxxxxxxxxxxxx_」之使用者個人資料,經
該公司查復該帳號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原處分機關另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
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4077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16 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
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因係第 1 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0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43243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書函釋:「……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規定:『酒之販
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
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按:現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
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
不許……。」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23 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將朋友贈送的系爭酒品上架拍賣,主要是因為對平
台相關規則理解不足,未能察覺在平台上販賣酒類商品屬於違規行為,已迅速將
系爭酒品下架;訴願人並未在系爭網站與任何人進行交易,僅是發布照片,並未
達成實際的交易,屬無心之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名稱、價格、包裝外觀
圖片及取貨付款資訊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
站頁面截圖及○○○○公司、○○○○○公司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相關法令理解不足,未察覺違規行為,已將系爭酒品下架,且
未達成實際的交易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
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業者
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
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財
政部國庫署 96 年 4 月 4 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 號、102 年 2 月
19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
價格、包裝外觀圖片及取貨付款等販賣資訊,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
賣系爭酒品之目的,且訴願人無從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
品之販賣資訊,已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未實際售出系爭酒品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酒品販賣資訊下
架,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復按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
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本件訴願人僅泛稱其對相關
規定理解不足、未察覺違規,惟未能舉證證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1 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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