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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8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
    11341078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3 日加油站、停車場用地地價稅申請書,
      就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38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審認
      系爭土地面積 91.57 平方公尺部分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領有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 112 年 8 月 14 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
      效期限自 112 年 8 月 14 日起至 114 年 8 月 13 日止,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 1
      13410788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經核系爭土地面積 91.57 平方公尺
      部分准自 113 年起至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止,按 10‰稅率計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14 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 113410
      903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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