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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95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
稽士林丙字第 113561098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
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97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經
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以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檢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35610986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等,並經
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向案外人○○○、○○○等 2 人(下合稱○君
等 2 人)立約購買其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 1,233 平方公尺、691 平方公尺,○君等 2 人權利範圍共計
223/50000、223/50000,持分面積共計 5.5 平方公尺、3.08 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11 月 24 日與○君等 2 人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
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 31 萬 3
,335 元,且經完納在案,○君等 2 人並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辦竣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與○君等 2 人合意自 113 年 1 月
30 日起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於 113 年 4
月 11 日作成 113 年民調字第 23 號調解書,訴願人並於 113 年 7 月 22 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等 2 人。案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4 日以訴願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其與○君等 2 人間已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請退還其代墊繳納之系爭土
地土地增值稅,財政部賦稅署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
2 人前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登記原因
為「買賣」,訴願人依法取得所有權。嗣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等 2 人,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而非「調解回
復所有權」,且地政機關未塗銷原買賣之移轉登記,112 年 12 月 19 日買賣登
記仍有效,依相關函釋意旨,本案無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14560
1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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