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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652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9 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 1135901784 號函及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33000809 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9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135901784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9 日函),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7 日補正訴
願程式,12 月 23 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1133000809 號復查決定(下稱 113 年 6 月 19 日復查決定)及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 113 年 6 月 19 日復查決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代理人○○○(亦為訴願人申請復查之代理人)之地址(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代理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6 月 25 日將 113 年 6 月 19 日復查決定寄存於台北正義郵局,並分別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代理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113 年 6 月 19 日復查決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復查決定末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不服
113 年 4 月 9 日函及 113 年 6 月 19 日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送達
之次日(113 年 6 月2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7 月
25 日(星期四),惟該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臺北市全天停止上班上課,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3 年 7 月 26 日(星期
五)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立約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及
同段○○小段○○、○○及○○地號共 4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87 平方公
尺、2,313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及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68/10,000
,持分面積分別為 0.59 平方公尺、15.73 平方公尺、0.05 平方公尺及 0.0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2 萬
918 元,於 108 年 1 月 1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另於 108 年 2
月 18 日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等 2 筆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 9 平方公尺及 4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500/8,900,
持分面積各為 0.51 平方公尺及 24.4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並於 108 年 3
月 1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5 日向內湖分處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28 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 1085910828 號函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32 萬 918 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重購土地原由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2 日辦竣戶籍登記,嗣經戶
政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迄至訴願代理人○○○(即
訴願人之子)於 111 年 7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重購土地其上建物為止,
系爭重購土地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之期間,並
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無配偶),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5 年內(108 年 3
月 14 日至 113 年 3 月 13 日),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期間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32 萬 918 元,並無違誤;113
年 6 月 19 日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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