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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08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35409387B 號函及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1
0719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僅記載不服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
133107190 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然訴願請求欄記載:「請重新核
定 112 年及 113 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納稅額」揆其真意,應亦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35409387B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
,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亦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 114 年 4
月 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於 114
年 2 月 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2 月 10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復
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址(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及管理員簽
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復查決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
查系爭復查決定末頁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系爭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
113 年 12 月 2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 月 25 日,因是日
為星期六,114 年 1 月 27 日(星期一)為調整放假日並接續農曆除夕、114
年春節連續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2 月 7 日始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載明聲明訴願申請日期之線上申請資訊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建物基地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宗
地面積分別為 7 平方公尺、3,3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40/10,000 ;持
分面積分別為 0.03 平方公尺、13.42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2 筆土地),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0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1154001601 號函核
定,系爭房屋面積 116.9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9 年 8 月起仍按自住住家用
稅率 1.2%課徵房屋稅,並折減房屋課稅現值 50%;面積 14.9 平方公尺部分
,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並折減房屋現值 50% ;系爭
2 筆土地面積計 13.45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
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提供之資料,查得訴願人經認定為
公益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公益出租期間至 111 年 6 月 30 日屆滿,不符行
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3 條及臺北市社會住
宅興辦及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16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 14.9 平方公尺部分,自
111 年 7 月起至 113 年 6 月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另核
定系爭 2 筆土地 13.45 平方公尺部分,因地上房屋後側空地屬建築基地,自
105 年 4 月起供○○大廈總管理委員會經營對外收費停車場使用,依訴願人持
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訴願人持有土地面積為 0.05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該部分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3.
4 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而其中面積 1.51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9 年起至 111 年止為符合公益出租房屋之土地,惟因公益出租期間屆滿,該
部分面積自 11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1.89 平方公
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補徵系
爭房屋 112 年至 113 年(課稅所屬期間 111 年 7 月至 113 年 6 月)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之差額
房屋稅各計新臺幣(下同)1,260 元、1,236 元,及系爭 2 筆土地 108 年至
112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10?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公益出租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 2?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因 108 年至 111 年每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
均低於 300 元,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
令釋規定免徵,而僅補徵 112 年差額地價稅 2,010 元,並無違誤;系爭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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