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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443006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0 日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租賃住宅,並申請該房屋坐落土地一併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臺北市住家用房屋一般租金標準為房屋評定現值之 27 %,惟依訴願人提供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月租金為 3 萬 6,000 元,尚未達到上開標準,乃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4430062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房屋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3.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444
      0216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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