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010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北投區○○路○○巷○○之○○號○○
    樓、○○樓及同路巷○○之○○號○○樓等 3  戶房屋之民國 113 年房屋稅核定稅
    額處分及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1706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之○○號○○樓、○○樓及同路巷○○
      之○○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均為集合住宅
      ,下分別稱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合稱系爭 3 戶房屋),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戶以
      上,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第 3 項本文、行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時自住認定標準)第 2 條等規定,按非自
      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民國(下同)113 年房屋稅開徵
      ,原處分機關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分別核課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新臺幣(下同)1 萬 1,699 元、1 萬 1,699 元及 1 萬 1,797 元房屋稅
      ,並寄發 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下合稱原處分)予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
      北投分處)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135808844A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8 日函)通知訴願人,為瞭解系爭 3
      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上午 11 時許派員現場勘查,
      惟於指定現勘當日並未會晤訴願人。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135808844B 號函及第 1135808844C 號函,分別函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北區營業處)提供系爭 3 戶房屋自 112 年 7 月起迄今之用水及用電資
      料等;案經北水處及台電公司北區營業處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水陽
      明營字第 113602547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及 113 年 10 月
      24 日北北字第 1131553686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4 日函)復略以,系
      爭 3 戶房屋於 112 年 7 月至上開單位函復期間,均為停止供水戶及查無申
      請設戶供電之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3 戶房屋不符行為時自住認定標準第
      2 條所定供自住使用之情形,乃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
      01706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 113 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 114 年 1 月 6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33001706 號復查決定書……。」惟檢附
      復查決定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復查決定不服,訴願書所載復查決定字號應係
      誤繕;另本案業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亦對原處分(即系爭 3
      戶房屋 113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處分)不服,有該局 114 年 2 月 5 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1 月 6 日)距復查
      決定之送達日期(113 年 12 月 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 月 5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1 月 6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6 日
      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行為時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
      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房屋稅徵
      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
      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行為時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
      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
      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
      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
      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本文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
      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
      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取得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等 3 戶房屋已逾
      40 年,均屬假日休暇用別墅型房屋,僅能依使用執照集合住宅供自住用,113
      年並未申請變更使用情形,除供自住住家使用外,既未出租他人亦未設立公司行
      號或供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僅憑水電使用情形即認定非住家使用,顯已超越法
      律授權,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規定,亦違反財
      政部依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自用住宅判定標準,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A 屋、B 屋及 C 屋於 113 年房屋稅課
      稅所屬期間(112 年 7 月 1 日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未供實際居住使
      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 戶以上,爰依行為時房屋
      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等規定,核定系爭 A 屋、B 屋
      及 C 屋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 113 年房屋稅;有系爭 A 屋
      、B 屋及 C 屋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 113 年課稅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8 日函、北投分處 113 年 10 月 25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北水
      處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及台電公司北區營業處 113 年 10 月 24 日函、房
      屋稅主檔查詢、稅籍主檔異動、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訴願人之
      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戶房屋為自住使用,未出租他人亦未設立公司行號或供營
      業使用,然原處分機關僅憑水電使用情形即認定系爭 3 戶房屋非自住住家使用
      ,顯已超越法律授權,違反現行法令、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及房屋稅條
      例有關自用住宅判定標準規定云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次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
       值,並按自住用、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等實際使用情形,以不同稅率課徵之
       ;各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分別就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為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第 6 條及行為時第 24 條所明定。另按行為時房屋稅自
       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本文規定,持有本市非
       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 3 戶以上者,其房屋稅率每戶均為 3.6%;房屋空
       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
       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復按行為時自
       住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無出租使用及供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
       內者,屬供自住使用。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3 戶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
       供實際居住使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達 3 戶以上,
       爰自 106 年 7 月起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3.6%課徵房屋稅在案
       。次按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7 條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稅捐。經查訴願人於 113 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112 年 7 月 1 日
       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3 戶房屋之使用情形變
       更,亦未提出系爭 3 戶房屋符合行為時自住認定標準第 2 條所定供自住使
       用情事之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3 戶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訴
       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達 3 戶以上,且系爭 3 戶房屋之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集合住宅,依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本文規定,核定系爭 3 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
       稅率 3.6%課徵 113 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戶房屋未出租他人亦未設立公司行號或供營業使用、為
       自住使用等語。依行為時自住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
       屬供自住使用之認定要件有三,除房屋無出租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全國合計 3 戶以內外,並應符合房屋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之要件;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供自住使用之認定要件,應屬原處分機關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範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復查後
       ,為瞭解系爭 3 戶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業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函通知
       訴願人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上午 11 時現場勘查,惟於現勘當日未獲會
       晤訴願人,並有北投分處 113 年 10 月 25 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憑。復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 3 戶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另分別函請
       北水處及台電公司北區營業處提供系爭 3  戶房屋自 112 年 7 月起迄今之
       用水及用電資料等;案經北水處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復系爭 3 戶房屋
       自 112 年 7 月起至該處函復期間均為停止供水戶,台電公司北區營業處則
       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函復系爭 3 戶房屋自 112 年 7 月起至該處函復期
       間均查無申請設戶供電之紀錄。是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4 日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所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房屋如有使用應有用水用電資料
       ,然系爭 3 戶房屋於 113 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既為停止供水戶且均無申
       請供電紀錄,難認系爭 3 戶房屋有供住家實際使用之事實;且訴願人於提起
       訴願後,就其主張系爭 3 戶房屋為自住使用一節,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3 戶房屋均按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課徵 3.6%房屋稅,並無違誤。
    (四)又查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係依據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5 條
       及第 6 條等規定之授權,並經本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由本府公布施行;該
       條第 3 項本文針對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
       稅率課徵,另該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按房屋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於房屋
       稅條例所規定之稅率範圍內訂定差別稅率,以符量能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
       ,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房
       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本文規定,核定
       系爭 3  戶房屋之 113 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超越法律授
       權、違反現行法令及行為時自住認定標準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居住及遷徙自由一節,尚非
       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