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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163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民
國 113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處分及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2032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僅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1133002032 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然觀諸訴願理由訴願
人亦有不服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3 年地價稅額之意思,揆其真意,應亦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113 年地價
稅核定稅額處分(下稱系爭核定稅額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在案,有該局 114 年 3 月 2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系爭核定稅額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於 114 年 3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系爭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
住址(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將系爭復查決定等寄存於台北大龍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復查決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系爭復查決定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核定稅額處分及系爭復查決
定,應自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114 年 1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 114 年 2 月 23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2 月 24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7 日始經由大同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大同分處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3 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宗地面積為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同區○○街○○巷○○弄○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及同年
9 月 5 日分別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向大同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被繼承人○○○(訴願人之母)所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持分 1/2 ,下同)由訴願人繼承,乃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133903139B 號函,核准該房屋權利範圍之納稅義務
人自原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並按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比例 1 /2
計算,另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133903139A 號函,核定
該房屋所占系爭土地 3.5 平方公尺面積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
規定,准自 11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 課徵地價稅,其餘 3.5 平方公
尺面積部分因該部分比例之系爭房屋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依土
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此部分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則按一般用地稅率 10?課徵地價稅;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因位於飛
航管制區,屬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
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且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減徵地價稅 10% ,並以系爭核定稅額處分向訴願
人課徵系爭土地 113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1,430 元,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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