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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一字第114608101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代繳地價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 113510737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街○○號,下稱系爭
房屋)坐落於案外人○○○○(管理者:○○○、○○)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認
系爭土地管理者均已死亡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爰依訴願人之代繳申
請,以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21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20639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准自 99 年起指定訴願人代繳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代繳
94 年至 98 年之地價稅等,並檢送 95 年至 98 年、99 年地價稅繳款書。訴
願人不服上述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嗣訴願人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9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76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9 月 20 日 101 年度
裁字第 191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移
送行政執行事件,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北執申 101 稅 00007814 字第 11303
51741A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願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24 萬 1,003 元範
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經訴願人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申請書及同
年 10 月 21 日陳情書,分別向文山分處及臺北分署陳情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請求撤銷 99 、100 年空地面積地價稅、註銷 98 年之前之地價稅及停止扣
押其○○銀行帳戶,並經臺北分署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檢附訴願人陳情書
移由稅捐處所屬大安分處辦理。案經稅捐處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 1135107375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陳情使用人代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空地地價稅不合理應予撤銷、停止扣押臺端○○銀行帳戶及註銷 98 年之
前地價稅一案……說明:……二、臺端陳情代繳旨揭土地之 99 年至 100 年空
地地價稅不合理應予撤銷一節,經查臺端代繳旨揭土地之 99 年地價稅空地面積
192.24 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以圍籬及簡易鐵門將該空地面積 192.24 平方公
尺圍供庭院使用,案經本處以 100 年 1 月 21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206
3900 號函核定,臺端不服循序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 9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裁字第 191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即該
空地補徵地價稅確定。嗣經臺端前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申請書申明已拆除庭
院圍籬及簡易鐵門,並申請註銷代繳該空地面積 192.24 平方公尺地價稅,案經
本處文山分處已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133428700 號
函核准自 101 年起註銷,故原欠繳 99 年至 100 年空地地價稅依法移送執行
並無違誤。三、臺端陳報註銷欠繳 98 年之前地價稅一節,經查臺端欠繳 98 年
之前地價稅已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未逾執行期間,均未符註
銷規定……四、有關停止扣押臺端○○銀行帳戶一節,係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業務。……」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2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同年 2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2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稅
捐處檢卷答辯。
四、查稅捐處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撤銷系爭土地 99 年、100
年地價稅、註銷該地 98 年之前地價稅及停止扣押其○○銀行帳戶等,回復訴願
人有關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上訴確定在
案,故就訴願人欠繳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移送行政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另訴
願人欠繳 98 年之前地價稅已移送執行,未符註銷規定,至扣押訴願人銀行帳戶
一節屬臺北分署業務等語;係對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涉事實、法令依據等情所
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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