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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81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443006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1.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於民
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4 日分割自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
於 114 年 2 月 4 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予訴願人,原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巷
道、騎樓用地)(下稱 114 年 2 月 10 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以系爭土地現
供騎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
經萬華分處於 114 年 2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系爭土
地左側部分面積 5.2 平方公尺遭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未占用部分面積 6.3 平方公尺僅供○○街○○號等(按:領有xx使字xxx
x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大樓住戶進出使用,現況有機車擺放,結論非供公
眾通行且非屬騎樓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未供公眾通行,且非屬騎樓走
廊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乃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 1144300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同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
  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
  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
  人使用之土地。」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
  列規定減徵地價稅。……。」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23 條
  規定:「直轄市……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
  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
  場引導。」
  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釋(下稱 91 年 4 月
  4 日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訴願人完全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同意無償
   供公眾使用,更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或作任何使用,而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認
   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完全未使用系爭土地,現場占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之建物亦非訴願人所
   有,且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市府應予拆除,市府不但不拆除占用訴願人土地之
   違章建築,反而認定系爭土地未供公眾通行,而核課訴願人地價稅,對訴願人
   不公平,更顯市府包庇偏袒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三)退萬步言,系爭土地僅左側一小部分遭第三人違建占用,可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未遭占用部分,亦應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應予更正。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
  人以 114 年 2 月 10 日申請書向萬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萬華分處於
  114 年 2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且非屬騎樓用地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減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有訴願人
  114 年 2 月 10 日申請書、萬華分處 114 年 2 月 11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勘
  照片、系爭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系爭使照存根、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資訊 e 點通查詢畫面列印及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 114 年 2 月 14 日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完全未使用系爭土地,即同意無償供公眾
  使用;現場占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非訴願人所有,市府應予拆除,市
  府未予拆除反認定系爭土地未供公眾通行,而核課地價稅,對訴願人不公平;且
  系爭土地未遭占用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一)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規定減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全免;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令釋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位於○○街○○巷,經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騎樓用地,現供騎樓使用為由,
   於 114 年 2 月 10 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萬華分處於 114
   年 2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左側部分面積 5.2 平
   方公尺遭系爭房屋占用,未占用部分面積 6.3 平方公尺,僅供系爭使照之大
   樓住戶進出使用,現況有機車停放,結論非供公眾通行且非屬騎樓用地。復依
   卷附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資訊 e 點通網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及套繪圖配
   色分層一覽表等影本所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亦非騎樓,且
   確有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面積之情;另系爭土地未遭建物占用面積部分,經萬
   華分處現勘認定僅供系爭使照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且現場有機車停放,並有萬
   華分處 114 年 2 月 11 日現勘照片及訴願書所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未供公眾
   通行且非屬騎樓走廊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乃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未經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 6.3 平方公
   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惟依卷附萬華分處 114 年 2 月 11
   日現勘照片影本所示,該部分經現場勘查有機車停放使用,難謂屬未作任何使
   用之土地,而無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非其所有,應由本府拆除一節;無論訴願人主
   張是否為真,應屬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另案依法查報問題,尚不影響本件系爭土
   地未供公眾通行之認定;且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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