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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33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1438031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1 日立約贈與所有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6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45 /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路○○巷○○
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予訴願人,訴願人於同日檢
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下稱印花稅繳款書),
並於同日(114 年 4 月 21 日)完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 萬 424 元在案,訴
願人並於同日分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嗣訴願人與○君以雙方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書為由,於 114 年 4 月 22 日向中正分處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撤
銷契稅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7
02660 號及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43702721 號函准予撤回系爭
土地現值申報、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案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透過財
政部部長信箱表示其申辦贈與繳納之印花稅遭沒入不合理等情,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同
日將該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約書已有交付使用之事
實,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應繳納印花稅,嗣後雖
解除系爭契約書,惟不影響系爭契約書已交付使用之事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之退稅要件,爰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14380310
3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月 9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
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
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
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 77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761155822 號函釋:「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如僅書立 1 份者,應由立約人或立據人中之持有人或持憑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下稱 78 年 12 月 20 日函釋
):「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
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
,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8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下稱 80 年 10 月 18 日函釋
):「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
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
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下稱 85 年 2 月 7 日函釋
):「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
,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
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及 80 年 10 月 18 日函釋違反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除非基於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行政機關不
得自行解釋法令任意剝奪人民的財產。在行政程序上,完成不動產贈與需繳納 3
種稅:印花稅、契稅和土地增值稅,繳交印花稅應是完成不動產贈與的第 1 階
段和開始階段,為何說繳納印花稅即算是「完成交付使用」?事實上,開立印花
稅僅係給訴願人 1 項證明,訴願人在完成繳納印花稅後即撤案,整個贈與之行
政程序還未完成,請求返回該筆稅款。
三、查系爭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業已交付使用,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退稅要件;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部、標示部、系爭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印花稅繳款書、114 年 4 月 22
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及 80 年 10 月 18 日函釋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解釋法令任意剝奪人民的財產;繳交印花稅應是
完成不動產贈與的第 1 階段和開始階段,訴願人繳納印花稅後即撤案,整個贈
與之行政程序還未完成云云: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1 項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國家因上述事由致溢領稅款就其受領之金
錢給付,無租稅債權存在,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人民方得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返還溢繳之稅款。次按贈與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
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
行與否在所不問,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並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及 85 年 2 月 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印花稅係屬「憑證稅」,凡有應稅憑證之交付及使用事實,印花稅債務即屬
成立,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退稅請求權以國家無租稅債權
溢領稅款情事不同,亦與土地及房屋之物權移轉契約於事後是否有撤銷或解除
之事由無涉。
(二)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君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由○君
贈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訴願人;訴願人於同日向中正分處分別申
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契稅,及申請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繳納印花稅
1 萬 424 元在案。是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約書已有交付使用之事實,且所開
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等情形,則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與案外人○君嗣
後雖解除系爭契約書,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及撤銷契稅申報,惟並無礙
於系爭契約書已書立及交付使用之事實,不會溯及影響印花稅債務之成立,則
系爭契約書已貼計之印花稅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得申請退還,本案
不符合退稅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人訴稱開立印花稅僅係 1 項證明
,非屬完成交付使用等語,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繳納印花稅後即撤案,整個贈與行政程序未完成一節。查本件
訴願人及其配偶○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訴願人配偶○君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予訴願人之民事契約,贈與契約成立與否及效力問題屬私法性質,與訴願
人依印花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印花稅間,係屬二事。復如前所述,觀諸前揭財政
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及 85 年 2 月 7 日函釋意旨,印花稅為憑證稅,本
案應納印花稅之系爭契約書既經書立及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系爭
契約書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是本案訴願人縱事後申請撤回土地現值之
申報及撤銷契稅申報等情,尚不影響本案印花稅債務成立事實。另按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查原處分所載
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及 80 年 10 月 18 日函釋,均屬財政部本於職權
,就其主管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應納印花稅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所定退稅之要件所為之釋示,既屬現行有效之行政函釋,原處分機關自得援引
適用;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解釋法令,容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一節,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印花稅退稅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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