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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六0九五0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財政部查獲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一年間向中間商○○○購買黃金,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QN七一四三九四五
    八號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二九、五五八元(免稅),乃函移原處分機
    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四七七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四七八九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
      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間未與○○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更無支付價款之情事,至於○○
       公司為何讓○○公司以訴願人為抬頭開立QN七一四三九四五八號發票(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違章之事實),原因不得而知,訴願人願與○○公司之○○○或其他知內情
       之人當面對質,亦請○○公司提出訴願人支付該筆黃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以昭公信。
    (二)為證明訴願人未向任何人取得○○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QN七一四三九四五八
       號發票金額一、六二九、五五八元乙節,訴願人主動提示八十一年營所稅申報書影本
       、八十一年進貨明細帳及其全部進項憑證,原處分機關竟為「本案申請人帳冊未登載
       此筆交易,應為漏登帳所致」之結論,豈不可笑乎?從訴願人所附之進貨憑證亦可看
       出,訴願人於八十一年間向○○公司購買黃金之交易均有入帳(例如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之交易),並依法取得憑證,實在沒有必要透過他人(○○公司)向○○公司
       購買。
    (三)○○公司○君未依法自○○公司取得憑證,卻請○○公司以訴願人為抬頭開立發票,
       此為○○公司與○○公司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問題,與訴願人無涉
       ;除非訴願人有支付價款予○○公司之事實,否則僅憑發票買受人名稱為訴願人,難
       謂訴願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更退一萬步想,果若訴願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
       ,而○○公司並無正常之利潤,即無差價或差價非常微薄,則此項採購之法律地位僅
       係由○○公司為代理採購之行為,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八四
       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六六九號訴
       願決定書聯合採購或代理採購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機關認定本案之違章事實係以中間商○○○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於財政部
      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之說明書、賣出成交單
      及其開立予訴願人之系爭發票等影本為據。惟查各該項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訴願人有系爭
      之違章事實:
    (一)有關○○○所作談話紀錄部分:僅謂其曾開設○○銀樓及其銷貨對象為一般銀樓業者
       ,並未言及訴願人為其下游銀樓業者,更未敘及與訴願人間存有系爭發票所表彰之黃
       金買賣交易。
    (二)有關○○公司所書立說明書部分:○○公司僅謂未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實際交易之中
       間商為:「○○○:三六、三六0、0二0元」,並未言及訴願人。
    (三)有關○○公司賣出成交單部分、及○○公司開立給予訴願人系爭發票部分:原處分機
       關係以○○公司賣出成交單(號碼:八一一0五五0號,牌號S八一一一一0六二0
       號)上記載銷貨客戶為「○○」,卻開立銷貨發票予訴願人。惟查訴願人否認取得系
       爭發票,原處分機關亦未證實訴願人是否確有收受系爭發票之證據,是○○公司是否
       確將系爭發票交付訴願人,實有疑義;且○○公司賣出成交單與系爭發票,除日期相
       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系爭發票與卷附其他三張發票(QN七一四三九四
       五七號、買受人○○銀樓有限公司、金額二七一、五九三元;QN七一四三九四五九
       號、買受人○○銀樓有限公司、金額五四三、一八六元;QN七一四三九四六0號、
       買受人○○有限公司、金額二七一、五九五元)金額加總相同外,亦未見有其他得以
       證明二者關聯性之事證,則原處分機關究竟如何推斷訴願人即為○○○之下游廠商,
       實值研究。
    四、再依卷內訴願人提示之八十一年度進貨明細帳所示,訴願人八十一年度自○○公司取得
      之另二紙發票(金額分別為七、一二八元及五00、000元),均已登入帳冊,訴願
      人亦自承與○○公司有購買黃金之交易關係,則其有無透過中間商向○○公司購買黃金
      之利益存在,亦值斟酌。原處分機關據此推論訴願人帳冊未登載此筆交易,應為漏登帳
      所致,殊嫌率斷。基上所言,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答辯略以系爭發票銷售金額高達一、六
      二九、五五八元,○○公司及○○○不可能誤填,而對認定違章事實所憑恃之事證,實
      未能確切證明訴願人取得系爭發票;且○○○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亦有戶號
      S二二0八六五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致○○銀樓相關資料付之闕如,無從對證。是
      原處分機關既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公司、○○○與訴願人之買賣關係,自不得僅以○
      ○公司所保留發票存根之記載,推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從而參酌前
      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公允。
    五、又對國內黃金條塊業者主張以「聯合採購」方式向○○公司購買黃金條塊乙節,應可認
      係國內業者基於行業特性,所普遍存在之商業習慣,為本府近來之一貫見解,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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