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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0六四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
    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經營「○○工作室」設計裝潢業務,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之營
    業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四三、一八一元(含稅,未含稅金額為二、八九八、
    二六八元),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四、九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
    七二四、五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四、
    九一三元,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部分處罰鍰三、000元,合計處罰鍰八七二、四一三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七七
    一五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一四四、七六二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
    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
      不包括在內。」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四十五條前段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
      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
      用。......」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
      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納稅義務人觸犯
      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
      從重處罰。......」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有關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形,經第
      一次查獲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據檢舉函,對查無實據及營業跡象且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人,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訴願
       人對復查決定前,原處分機關未詳閱訴願人提供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及依職權調查訴願
       人歷年來是否均無類似職業所得,並函證○○公司調閱訴願人出勤狀況,其復查決定
       尚嫌速斷,訴願人實難甘服。
    (二)原處分機關漠視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前段等相關規定,既不詳實函查
       訴願人就業狀況、亦未對訴願人通知限期補辦營業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追繳
       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分,於法未合。
    (三)復查決定僅空憑一紙調查函即概括認定訴願人有營業事實,請原處分機關舉證訴願人
       於何處營業?有無查扣營業跡象之招牌、傳單、圖單或警察機關電話訪查訴願人所作
       訪查記錄及相關營業事證,方足以服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辦營業登記,擅自以「○○工作室」名義與業主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
      包室內裝修工程,卻未依法報繳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檢舉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
      本、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九0一二0八號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帳證之調查函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判決載明:「......本件原
      告(○○○即○○工作室)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承作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房屋室內裝修佈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總計四百零
      四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明細報價單)影本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等語,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否認違章,並就有關事項提出辯駁,惟其說詞顯與其在為民事訴訟時之主張前
      後不一,又原處分機關亦非僅憑檢舉函或調查函率即認定事實,且關於營業之認定係依
      實際查得之事實認定,並不以營業人是否具有招牌、傳單或當事人之聲明書等為要件,
      另原處分機關是否通知訴願人限期補辦營業登記,並不影響本案已成立之違章事實,是
      以訴願人所辯,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申稱系爭工程實際
      簽約金額為四、0四0、000元,實收金額為三、0四0、000元,經查卷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記載之已付工程款亦為三、0四0、
      000元,與訴願人所稱相符,乃認本案實收金額為三、0四0、000元,並於復查
      決定時更正違章金額及應補徵稅額;另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處漏稅罰變更為按訴願人所漏稅額一四四、七六二元處
      三倍罰鍰計四三四、二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原罰鍰處分關於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三、000元及按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復查決定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示
      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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