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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銷售鑽石,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0九五、七三二元(
      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後,將相關資
      料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0四、七八六元(訴願人於八十
      六年一月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一四、三00元(計至百元為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六0四二三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二五一一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鑽石買賣,目前國內並無生產鑽石,所有銷售產品皆由國外進
       口。八十二年度全年總進口數量為四、一五八.六二克拉,金額一三九、八八0、七
       三六元,全年度總銷售數量為一、七三四.八五克拉,金額六九、一0四、0八一元
       ,期末存貨二、四二三.七七克拉,金額八一、二四一、八五二元,並已依實際進、
       銷貨情形作成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二)訴願人進口鑽石之數量固定(可由海關進口資料獲悉),存貨數量固定(年底盤存資
       料),銷貨數量應可確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收受之支票為依據,遽以推定訴願人
       之銷售額,而不依實際之進銷存表及出貨單認定,實乃以偏概全,難令人信服。
    (三)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確坦承或有因會計
       部門和業務部門聯繫疏失,致有漏開發票情形,但因當時迫於無奈如不承認,稽核員
       將調查所有下游廠商,衡量情勢,為了能在業界繼續生存只得承認。又查○○有限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中,聲稱所給付與訴願
       人之支票款項係屬購買鑽石之貨款,且並未取得訴願人所開立發票乙事純屬誤會,因
       該公司在購貨前已聲明不要發票,致訴願人將發票開立與其他廠商。
    (四)訴願人於銷貨時皆已開立銷貨發票,只因目前整個鑽石市場,除百貨公司專櫃等必須
       索取發票外,其餘皆聲明不要發票,無奈只能開立予非銷售對象,訴願人之進貨資料
       可由海關進口資料查得,期末存貨可由期末盤存表查得,縱有疏漏也只能依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處罰,如將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支票收入列為漏報銷售額推定,實讓
       人難以信服。盼能依訴願人實際銷售情形處罰。
    三、按本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二三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非不能向財政部關稅
      總局查明訴願人八十二年度實際進口之鑽石總數,及查明訴願人公司八十二年度期末存
      貨庫存,並請訴願人提供發貨單及付款簽收等相關資料,以資判斷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
      之金額。原處分機關僅憑據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及訴
      願人書立之說明書,並未釋明其有無查獲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認訴願人之說明書之真
      實性,逕以訴願人收受之支票為依據,據以推定訴願人之銷售額,而不依實際之進銷存
      表及出貨單認定,....遽即補稅、裁罰,自嫌率斷。....」
    四、查本件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坦承該公司因
      會計部門和業務部門聯繫疏失,確有漏開發票並漏報銷貨收入外,並表示涉及漏銷之成
      本仍列在期末存貨,由此可知涉及漏銷之鑽石均列報在當年度進貨,從而訴願人所提出
      之進銷存表,顯不足採,況縱其所列該年度自國外進口數量及期末盤存數量為真,亦無
      從據其認定其該年度實際銷售鑽石數量。
    五、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二五一一之一號函財政
      部再予查明,經賦稅署函復本案係依據訴願人公司當年度收受之貨款支票部分,逐一訪
      談其銷售對象,經所有案關銷貨對象確認該等支票確係支付予訴願人購買鑽石之貨款無
      誤並聲明願意補稅受罰後,再洽請訴願人負責人○○○說明,經其承認前揭違章事實後
      ,始以其前揭銷售對象支付貨款總額認定其逃漏金額,此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臺稅稽發第八六0一0一九號函附訴願人銷貨對象○○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案關
      筆錄、說明書影本計一百二十二紙、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於財政部賦
      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說明書、訴願人公司八十二年度漏開銷貨發票及漏報未列成
      本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又訴願人銷售對象數十人既已承認確向訴願人購入貨物且訴願人未依法開立發票,核與
      訴願人之供述事實相符。雖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予以推翻初供,僅為有利於己之陳訴,
      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已開立發票予非銷售對象云云,自不足
      採。訴願請求,非有理由。又訴願人在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已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補繳稅款,而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依
      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但書規定,參酌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仍維持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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