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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六0五四一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四八、三00元,稅額
六二、四一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二、四一
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補繳八十五年三至四月本稅四七、七二七元、加
計利息二、二0六元,並於一月二十九日補申報銷項稅額六四、九七九元、進項稅額一
七、二五二元、應納稅額四七、七二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裁罰處分核定)計三一二、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五三二七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二、訴願人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銷售金額計七四四、二五七元(四月部分二六、二四0元;五
至六月部分七一八、0一七元),稅額三七、二一四元(四月部分一三一三元;五至六
月部分三五、九0一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
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
七、二一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補繳八十五年五至六月本稅五九、七二
五元、加計利息二、一三一元,並於一月二十九日補申報銷項稅額六六、七九0元、進
項稅額七、0六五元、應納稅額五九、七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八十五
年十二月九日裁罰處分核定)計一八六、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上開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五
三二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三、訴願人八十五年五至六月銷售金額計五七二、七00元,稅額二八、六三五元,逾規定
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又八十五年
七至八月開立DL一二二二一三四五號發票乙紙,銷售金額計三一、五00元,稅額一
、五七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二一0元(訴願人已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補繳八十五年七至八月本稅一、0六九元、滯納金一六0元、逾期利
息二九元,並於一月二十九日補申報八十五年七至八月銷項稅額三、一六三元、進項稅
額二、0九四元、應納稅額一、0六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八十六年二月
五日裁罰處分核定,補報補繳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計九0、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一二一三九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四、上開各復查決定書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送達,訴願人均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補充訴願理由,日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
義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
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有關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情事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訴願人之註冊地址(本市○○路○○段○○號)與營業地址(本市○○○路○○號
○○樓之○○)不同,原處分機關寄予訴願人之繳稅通知係寄往註冊地址,訴願人自
無法收到。
(二)訴願人已自動申報稅額及加繳百分之三十利息,有收據附件可稽,可證明訴願人無漏
報稅款。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已收取稅款及利息,故不應再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
(三)訴願人申請復查理由書內並未述及「......遭稅務員不予受理......」及「本公司倒
閉後,即不在營業地址......」等語。訴願人之負責人○○○亦從未至原處分機關與
稅務員交談及委任任何人處理此事務,何來復查決定書內所稱「......違章事證明確
且為申請人所自承......」之情事。其次,亦未提及「倒閉」之字眼,訴願人為信譽
良好之公司,過往並無不良漏稅紀錄,來往之客戶均有依法開立發票。次查該三份處
分書內之營業稅額與已申報之實際稅額不符,有影本為證,請詳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五年三至四月份、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0五二0六號、八十五年十一月
八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0七二七0號、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00一
三四號調查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分別補繳及
補申報各期營業稅額,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
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理由所辯各節,查營業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自動申報繳
納營業稅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寄發繳稅通知單之義務,是訴願人自不得藉詞因營
業地址與註冊地址不同,未接獲繳稅通知單而邀寬免。又訴願人所稱復查理由書中並未
敘及「......遭稅務員不予受理......」及「本公司因倒閉後,即不在營業地址......
」等語,及「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從未至稅捐處與稅務員交談及委任任何人處
理此事務,何來復查決定書內謂之『......違章事證明確且為申請人所自承......』之
情事」乙節,查其所指為卷附訴願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致原處分機關(四月九日收文)
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致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四月十日收文)之二份復查申請書上部分
文字之差異,雖其負責人○○○之印章型式不同,訴願人亦否認該份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致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四月十日收文)之復查申請書為其提出,惟二者均主張已補報
繳稅額及未接獲繳稅通知單之復查理由則雷同,且該部分文字之差異亦無礙本件違章事
實之成立。又訴願人訴稱三份處分書內之營業稅額與已申報之實際稅額不符乙節,查訴
願人已開立之發票,買受人非必於當期持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是依前揭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各期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計結果,原處分機關所查
獲訴願人各期漏報之銷項稅額為: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為六三、七二八元(六二、四一
五元+一、三一三元)、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為六四、五三六元(三五、九0一元+二
八、六三五元)、八十五年七至八月份為一、五七五元,均較訴願人嗣後自行補申報之
六四、九七九元、六六、七九0元及三、一六三元為少,其差額經核對訴願人自行補申
報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以觀,應係部分小額發票買受人未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致
,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查獲核定之銷售稅額為漏稅額,並無不當,且屬對訴願人有利,訴
願人執以指摘,顯有誤會。
五、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
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規定開
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開立發
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及二十九日補繳補報各期稅額,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
是以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
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至訴願人自行補繳本件各期營業稅,公庫
加計利息部分,已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明後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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