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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七六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營業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一二、一二四元,
      稅額六0、六0六元,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
      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0、六0
      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0二、九0
      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五
      三三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三0三一00號函寄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
      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
      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設址於本市○○○路○○段○○號○○樓,但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獲准變更
       地址為本市○○路○○段○○號○○樓,有關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繳稅通
       知,均未依法送達,致遭受處罰。
    (二)訴願人八十五年五、六月營業稅六0、六0六元,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繳,訴願
       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經營不善,業已歇業,同址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申請解散,尚可退稅五十多萬元,訴願人申請相抵,惟未獲准駁。對此有利
       訴願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均未依法審查。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七至八月份、九至十月份之「營業
      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北
      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八一一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0三四六
      號、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一四三四號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
      調查函影本等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
      不足採。因訴願人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使用張數三十三張,全部漏未申報,
      且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補報補繳稅額,已在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五月
      二十六日裁罰處分核定後,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
      無據。
    四、惟參酌修正後參考表規定,營業人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
      ,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按短、漏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
      算其短漏報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規範之情節,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實較本案違章
      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
      無法逃避稽核,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
      重或減輕之理由。」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報補繳稅額,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是以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
      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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