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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7. 府訴字第八六0一九四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漏稅,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後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止修理汽車收取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九三、九七九元(不含
      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四、六九九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四
      月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遲開統一發票計九七一、二四一元(含稅),嗣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補徵所漏稅額六四、六九九元,並由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
      五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
      四、六九八元,訴願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九一七八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四0九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七
      二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
      撤銷,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維持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係以經營汽車保養、修護為主要業務,向以誠實開立發票及納稅為榮。負
       責人與技師二人均自小學畢業後即從事學徒工作,學識淺薄,更以遵守國家法令是從
       ,不敢違法犯紀,更不敢有絲毫逃漏稅之念頭。
    (二)訴願人公司為一小規模汽車保養廠,工作場地僅約十餘坪,空間僅足容納一、兩部車
       修理,公司內兩、三人一天工作十餘小時,亦不可能有一天營業額數萬元。原處分機
       關眛於事實就認定訴願人漏開發票一百多萬元,若加上訴願人每月申報之銷售額三十
       餘萬,豈非一天二十四小時都在工作,才能達到如此高的營業額?為何原處分機關不
       予明察?訴願人能有一年四、五百萬如此巨額之營業能力嗎?沒有交易而開發票,也
       要被處虛報銷售額,豈非動輒得咎?
    (三)訴願人委請公司之電機師傅至稅捐單位提供公司帳冊憑證、估價單等文件接受調查,
       該單位承辦人就估價單部分認定訴願人漏開發票是否有當?事實上車主至多處保養廠
       估價是極為平常之事,稅捐單位將估價單之記載認定為交易完成金額,且將所有提供
       之估價單認定為漏開發票,是否有違事實?又開立之發票與估價單日期不符即認定為
       遲開發票,估價與完成之日期怎可能相同,這是哪一條法令規定的,合乎邏輯嗎?為
       何有稽徵權的稅捐單位不查明估價單上之車主是否有確實交易?豈可妄自推斷有估價
       就有交易實現?
    (四)本件復查決定理由三謂:「……其中BP-二七三二號金額一八、000元之估價單
       有特別標明〞估價〞二字,因申請人電機師傅並無法認定有交易事實,故認定為無交
       易而予剔除」。估價單就是估價單,為何要特別註明估價兩字才要剔除?未再標明估
       價單就是交易實現了嗎?前訴願決定已指明:「……估價單金額依一般通念,是否與
       實際銷售額相符,即有可議。……惟查該表並無發票金額,難以認定估價單金額與發
       票金額是否相同,亦難認定估價單金額即為實際之銷售額,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足
       資認定,致使本案銷售額度仍有未明……」惟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因循就事。原處
       分機關無法提出交易屬實之證明,威逼訴願人承認即處五倍罰鍰,不承認即處七倍罰
       鍰,有稅捐單位發文之公函為證。本案交易原就不存在,為何非要將估價單與實際交
       易混為一談。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
    (一)本件係依檢舉人提示其前往訴願人處修車之估價單,經訴願人提示帳簿憑證及估價單
       查核後,始核定有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二九三、九七九元,另未依規定於交車
       時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月結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九七一、二四一元部分核定為遲開發票,
       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電機師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談
       話筆錄坦承不諱。漏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稅捐單位以估價單之記載估價項目及金額認定為交易完成金額是否有違
       事實乙節,經查訴願人電機師傅○○○坦承公司檢附之估價單確為公司營業資料,並
       稱客戶修車前告知修理項目填寫估價單向客戶請款之用,坦承確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之情事,又其中BP-二七三二號金額一八、000元之估價單有特別標明「估價
       」兩字,因訴願人電機師傅並無法認定是否確有交易,故認定為無交易而予剔除,因
       而本案系爭估價單為訴願人之營業資料應不容置疑。
    (三)再查依訴願人銷貨發票與其估價單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核對,查其估價單上之金額係
       不含稅,銷貨發票所開立之金額係含營業稅,經核算估價單金額再乘以一加百分之五
       營業稅稅率即與銷貨發票金額相符,有訴願人銷貨發票影本一一三紙附案可稽,原核
       定及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營業人
       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是原處分關於
       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爰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又依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及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之三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裁罰倍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前於復查決定,關於按訴願人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二三、四00元(計至
       百元止)。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自次日起算三十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星期五),惟該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星期六)因紀念二二八事件連續放假,
      三月二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期限之末日應為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
      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修理業,凡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舟車、工
      具、機器等,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
      部分,應先行開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扣案估價單全部減除已開發票部分及標明有「估價」之估價單一張,
      核定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總額。訴願人主張估價單僅為估價,不能證明
      有交易存在。經查扣案估價單中未開發票且未記載於帳冊者共二百餘張,其中有客戶付
      款或取貨簽章或註明付款字樣者約四十餘張,顯示有交易事實。此外,並有對同一客戶
      於先後時間開立數張估價單者約七十張,均未見對應之發票及帳冊記載。
    四、訴願人代理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二六次委員會到
      會說明時,就對同一客戶先後開立數張估價單而無對應發票之情形,指估價單上客戶名
      稱實為其他已開發票客戶之人員或與後者係同一客戶而用不同名稱。在接受原處分機關
      調查時,曾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未接受,亦未查證,凡名稱不同者均認定未開發票
      。此外,扣案估價單係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主動提供,若係用以記錄交易事實
      ,訴願人不可能自動提出。又估價單之形式與檢舉人所提示者不同,扣案估價單確為供
      估價用,如實際有修護而交車者,會開立另一形式之單據。
    五、查訴願人係小規模保養廠,非特定汽車廠牌之專屬保養廠,訴願人所言,客戶估價比價
      而未實際交易之情形可能存在。依扣案估價單之線索,足信訴願人就部分交易事實並未
      開立發票,亦未記載於帳冊。惟訴願人所指,部分估價單應屬已開發票範圍,其客戶名
      稱之差異可以說明乙節,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逕不採信,實不無率斷之嫌。再者,以
      訴願人之營業規模,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業額亦嫌過高。原處分機關以全部扣案估價單
      為訴願人之實際交易行為,仍有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所述再行調查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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