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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一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休假日者,
      以其次日代之....。」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二三、一00元(不含
      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羽聲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
      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一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八一
      三、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九二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九二七號復查決定書,
      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訴願人公司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其提起訴願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自
      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三十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為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適逢春節連續假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月一日),以
      其次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星期一)代之,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
      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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