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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0二二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虛開之統
      一發票乙紙(RV五0一五八六0八號),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九九、八五
      0元,稅額八九、九九三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八九、九九三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一、三四九、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三二九九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六日補
      充訴願理由。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三二九九號復
      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送達在案,此有蓋妥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是即訴願人至遲
      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星期四)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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