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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5.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二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
      )六、三八四、0五四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一九、二0三元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二三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五七四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蓋有訴願人及負責人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以本
      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五),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期
      間扣除之問題。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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