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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一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八、三八三
      、七五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有限公司及○○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三、九一九、一八八元,並按
      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九一九、一八七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三六0八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
      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限末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件章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
      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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