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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一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一、編號1至5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二、編號6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撤銷,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間承攬臺北縣○○鎮○○山莊○○中心大樓土方工程,涉嫌於八十一
      年三月至六月間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之統一發票六紙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九九、0三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三九、九五
      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九一九、六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
      一九七二三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八
      、0三二元處七倍罰鍰一二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申請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
      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一、九一九元,罰鍰合計為三四八、一一九元;其餘復
      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三月二十六日檢送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
      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
      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
      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一)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
      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
      之憑證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一年間承攬臺北縣○○山莊○○中心工程,其整土作業交由○○公司負責
       承造,該公司逐項完成預期之面積分別自三月至六月間開具統一發票申領款項,有訴
       願人負責人○○○簽發○○銀行中崙分行甲存 xxxxx帳號抬頭支付該公司名義支票五
       張計四、六六0、三一六元,此項實際進貨支付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
    (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亦報繳有案,誠然並無損害稅收利益,至於該○○
       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訴願人毫不知情,該公司確實完成施工領取作業款項,此為正常交
       易,並無可疑之處。
    (三)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有進項事實,且於該進項發票已支付營業加值稅,何以再追
       補稅款,有重複課稅,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鎮○○山莊○○中心中
      心工地之土石方挖運工程,支付工程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查獲,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一五0五號調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編號1至5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四、四三八、三
      九七元,稅額二二一、九一九元,訴願人已提示支付進項稅額資料,乃核定除追補稅款
      外,並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免除漏稅罰;編號6之統一發票部
      分,銷售額三七八、六七二元(含稅),因訴願人未能提示已支付進項稅額之相關資料
      供核,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一八、0三二元,並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六、
      二00元(計至百元止)。
    四、惟本案經訴願人檢附工程契約、估價單、支票影本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後認有進貨事實,
      且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高縣稅工字第0二0二六一號函復,本案開立發
      票之○○公司八十一年二月至六月所開立之發票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蓋以本件訴願人
      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
      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
      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
      ,惟按開立發票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
      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
      ,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且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
      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又關於編號6之統一發票部分,開立者○○公司八十一年二月至六月所開立之發票均已
      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按
      所漏稅額一八、0三二元處七倍罰鍰亦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因訴願人無法證明確
      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爰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惟編號1至5發票五張計四、六六0、三一六元,資金流程係由案外人○○○提示交換
      ,訴願人既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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