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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0六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代 表 人 ○○○(八十五年三月前之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
    五一九、九八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以下稱新竹縣調查站)依法搜索查獲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審
    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0七五、九九九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二七、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五六二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火窩店,一向遵循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即無違法情事。至原處分
       機關補徵訴願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無非以新竹縣調查站於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搜索並扣押之帳簿憑證等九十三冊為論據,惟
       該等帳證於未經訴願人或授權代理人認證前,是否可認訴願人所有,仍非無可疑。
    (二)又事後訴願人之會計人員雖經新竹縣調查站人員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了解本案,調查
       局人員並要求會計人員於扣押物蓋印商號之店章,惟系爭調查站查扣案關證物時,該
       會計人員並不在場,且該等證物亦非該會計人員所製,況訴願人對於該會計人員之行
       為全然不知情,亦未授權會計人員處理本案。則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訴願人之
       會計人員對於扣押物之認證行為,既未經訴願人承認之前,即屬無權代理,自不生效
       力。本案違章證據之歸屬既仍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續行查明,乃原處分機關於未查
       證明確前,即率為訴願人有漏開發票之情事,自亦有不合。
    (三)縱謂系爭帳冊確為訴願人所有,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漏開
       發票、漏報銷售金額二一、五一九、九八0元,僅係帳冊所載數額為準,並未見其提
       出據以入帳之憑證或可資佐證之資料。則帳載收入是否確為訴願人之收入,既有可疑
       ,其據為悉數認定屬訴願人之收入,即有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法字第0一六一號函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新法字第0八四八號函、○○○(訴願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之
      負責人)委託○○○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啟封紀錄影
      本及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國稅局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四、訴願人主張本案違章證據之認證有瑕疵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查獲○○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家關係企業系爭違章帳冊資料,依原處分卷附○○公司之八十四年八、九、十及十二
      月之營業報表可知,訴願人係○○公司所屬之商號,而○○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
      關係企業,依原處分卷附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新法字第一二0六號函所述:
      「本站於八十五年九月四(六)日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依法
      搜索○○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總經理○○○、專員○○○等多人均在場,經確認
      無誤始由○○○於扣押物封緘騎縫簽章;嗣後啟封時○○○、○○○等人均到本站,渠
      等均檢視過封緘完整良好,○某並委託○○○代為依法完成啟封扣押手續,此有委託書
      等資料為憑。」故上開帳冊雖非由訴願人當時之負責人○○○所認證,本案之違章帳冊
      仍堪可採信,尚難因負責人之變更,而否認其帳冊之真實性,訴願主張,無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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