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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七0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火窩店
    代 表 人 ○○○(八十五年三月以後之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止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八0七、二
    一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稱
    新竹縣調查站)依法搜索查獲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審理,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二九0、三六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補繳)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七一、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五五六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火窩店,一向遵循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即無違法情事。至原處分
       機關補徵訴願人八十五年度四月至六月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無非以新竹縣調查站於八
       十五年九月四日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搜索並扣押之帳簿憑證等
       九十三冊為論據,惟該等帳證既非存放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是否可認訴願人所有,
       仍非無可疑。
    (二)縱謂系爭帳冊確為訴願人所有,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五年漏開發票、漏報
       銷售金額五、八0七、二一七元,僅係帳冊所載數額為準,並未見其提出據以入帳之
       憑證或可資佐證之資料。則帳載收入是否確為訴願人之收入,既有可疑,其據為悉數
       認定屬訴願人之收入,即有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新法字第0一六一號函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新法字第0八四八號函、訴願人之負責人○○○委託○○○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啟封紀錄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四、訴願人主張本案所查獲之帳證,未必係訴願人所有乙節,查本案新竹縣調查站於八十五
      年九月四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樓○○公司執行搜索時,查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等四家關係企業系爭違章帳冊資料,依原處分卷附○○公司之八十四年八、九、十及
      十二月之營業報表可知,訴願人係○○公司所屬之商號,而○○公司係○○公司之關係
      企業,且依原處分卷附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新法字第一二0六號函所述:「
      本站於八十五年九月四(六)日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依法搜
      索○○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總經理○○○、專員○○○等多人均在場,經確認無
      誤始由○○○於扣押物封緘騎縫簽章;嗣後啟封時○○○、○○○等人均到本站,渠等
      均檢視過封緘完整良好,○某並委託○○○代為依法完成啟封扣押手續,此有委託書等
      資料為憑。」可知○○公司之總經理,即為訴願人目前之負責人。而上開帳冊既係經訴
      願人之負責人在場並委託○○○於扣押物封緘騎縫簽章及依法完成啟封扣押手續,則本
      案之違章帳冊為訴願人所有,堪可採信。
      又系爭帳冊既為訴願人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帳冊上所載自應屬訴願人之交易行為
      ,故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帳冊中八十五年四月及五月之損益表、六月之營業月報表記載之
      營業收入金額減除同期間訴願人已申報繳稅之金額後,以其差額作為本案違章金額,應
      屬有據。訴願人僅空言否認,卻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實,訴願主張,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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