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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四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銷貨,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七五、二四0元
      ,稅額三三、七六二元,雖依法開立WA七一0七八八五六號統一發票,惟漏未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三、七六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補繳),並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六八、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四0七五三
      七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八五0一四六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三但書......:業經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在案....本案仍在行政救
      濟程序中....依此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
      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爰
      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二00九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處漏稅罰部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三八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
      第八六0三0一四八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查原科處之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嗣對同一違章行為,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則該三倍罰鍰與修正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00二一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二、左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
      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
      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
      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份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只因疏忽未於次期十五日以前合併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但於自行發現後即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行補繳,應屬自動發現補稅
      之行為,以中北分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調查基準日,實為不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三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九0三一七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
      承係會計人員作業上一時疏忽所造成。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後,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補
      繳稅款,是系爭案件既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述違規事實為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時
      所是認,是訴願人再執相同理由爭執,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
      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首揭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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