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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二0八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至六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五二、三六三元,稅
    額二二、六一八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二、六一八元(
    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八、三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四七八七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
      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對於處五倍罰鍰,盼能適用新法,將罰鍰倍數降為一倍。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
      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三年五月至六月
      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市
      稽信甲中字第一0三九九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章事證明
      確,足資認定。又訴願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補報補繳所
      漏稅額,不符合首揭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修正後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本案訴願人八十三年五至六月雖開立十一紙統一發票逾限未申報,惟訴願人既已依規定
      開立發票,就不可能逃漏稅(因買方會以進項扣抵),又訴願人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
      款,是本府衡酌本案違章情節應屬輕微,按首揭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減輕其罰,爰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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