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八二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七月十六日銷售廢紙
予○○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七三、二二二元(
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八、六六
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三五、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七二六四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二十九條規定:「專營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
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
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請更正營業稅改按百分之一課徵,並請註銷罰鍰。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挨家挨
戶收購廢紙)因無固定營業埸所,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
(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係經洽同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絕無逃避營業行為及漏報營業
額,且向國稅局申報在先,絕非由稅捐處逕行查獲。
(四)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辦妥營業登記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才違反本條文之規定,查本人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內詳載銷售金額及數量,且依規定
向國稅局申報在案。故不可以認定本人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
國稅士林審字第八六00九0四五號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兩份等影本,認定訴
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及七月間銷售廢紙予洽同公司,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行營業
之違章事實,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係屬一時貿易,按所謂「一時貿易」,應係指一時之作為,而非經常性
之交易而言,至其一時交易之銷售額高低不在所論。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查得訴願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七月十六日兩次出售廢紙,而原處分機關之所以認定訴願人
為經常性買賣行為,依其答辯所稱除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士林審字第八六00九0四五號函認定系爭交易係屬經常性買賣外
,並以出售廢紙金額龐大,即認定係屬經常性之交易,須辦理營業登記,按上開說明殊
嫌過苛,是本件究屬一時貿易﹖抑為經常性之交易,尚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