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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六一0一二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度銷售服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六九、三一一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計一、九五二
    、三八0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八、
    四六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五、三
    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七、六一九元,
    共處罰鍰四二二、九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八五六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
      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主要經營義大利品牌服飾之買賣業務,需經常到歐洲各地參觀時裝展以瞭解流
       行趨勢,而○○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負責人變更為○○○,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主要為經營進口德
       國品牌服裝,每屆歐洲時裝展,二公司負責人常相約一起到歐洲參觀新式樣與挑選新
       貨色。於八十二年九月底歐洲時裝展時,二公司負責人即相約一起赴歐洲參觀,當時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為給付部分旅費及支付私人購物款項,因所帶現金及信用
       卡額度不夠使用,而向○○公司負責人○○○私人先調借折合約二、000、000
       元使用,返國後於八十三年間由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陸續開立私人支票加計利
       息合計二、0五0、000元償還○○○,而由○○○存入個人帳戶。故該二、0五
       0、000元純為私人借貸,確非訴願人購貨款。可由○○公司及訴願人八十二年及
       八十三年度帳載均無該等款項之收付可為明證。
    (二)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因受時間所限,未能及時準備詳細
       資料可供佐證,故稽核組查核人員要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承認為向○○公司的進貨,因
       處於無奈,乃簽認談話紀錄,故該談話紀錄應不足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章事實,所據為前○○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在財政部賦
      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說明書。惟上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所作之談話紀
      錄、說明書類如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告之自白,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0
      號判例意旨,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方可謂符合證據法則。而原處分機關
      用以為補強證據之前○○公司負責人○○○之陳述,其性質類如刑事訴訟程序上共同被
      告之自白,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原處分機關僅憑上開談話紀錄、說明書認定訴
      願人有違章事實,尚嫌速斷。
    四、復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逕以公司負責人私人帳戶
      之入款認定係公司之入款。本件○○○○簽發予○○○之支票固存入○○○之帳戶,惟
      受款人究為○○公司或○○○個人?可否憑以認定係訴願人公司與前○○公司之貨款?
      洵有疑義,而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亦有再究之必要;又訴願人就系爭款項係返還借款
      之主張固未舉證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職權主動向訴願人釋明提示相關證據以供查
      核。原處分機關未請訴願人舉證,即以訴願人未舉證,而不予採認,核有未洽。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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