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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0七0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收取國外供應商產品推廣費用補助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七三
    一、0二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
    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八六、五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一
    五九、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八一八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而於銷貨
      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推廣費用補助款,既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其性質應屬進貨折讓
       性質,非屬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範圍。且訴願人會計人員曾數次詢問原處分機關相關
       單位,均無明確答復,訴願人並無逃漏稅之意圖。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洽詢會計師,會計師亦認為法令規定不明確,但為避免違
       章,故於是日開立二聯式發票,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函訴願人提示
       八十四年度帳冊及銷貨發票憑證,經該處數月反復調查後,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要求訴願人負責人前往說明,嗣予處罰。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補開發票在先,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要求提示帳冊,是以訴願人當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況且國外補助款是否屬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範圍,原處分
       機關原查時亦有不同之見解。
    (三)如認本案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亦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改按一倍處以罰鍰。因原處分書係引用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規定予以處分,試問國外供應商對訴願人
       產品推廣費用依約補助款,其性質屬銷貨折讓,豈是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訴
       願人為免困擾已主動開立發票並繳清稅款,如今再強令處罰鍰三倍,豈令訴願人折服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肉品、罐頭進口業務,八十四年度因舉辦產品促銷,取
      得五家國外供應商之產品推廣費用補助款,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六0一一七六0號函及訴願人八十六年三月一
      日開立之發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說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又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一一五六四0號函請訴願人接受調查,
      故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而訴願人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補開發票
      ,惟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核不符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免罰規定之要件,自難予以免罰。
    四、惟查系爭推廣費用補助款固因帳列「其他收入」及推廣費用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而
      應開立統一發票。然該補助款究屬營業收入、費用之減項、進貨折讓或代收代付之性質
      ,實非一般營業人所能辨明。故訴願人辯稱其無逃漏稅之意圖,堪予採信。又訴願人於
      調查基準日前固未補繳稅款,惟已補開發票,而開立發票未繳納稅款者,依目前稅捐勾
      稽制度不難查獲,故訴願人既已補開發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補繳營業稅。是以
      ,訴願人違章後之改善態度亦稱良好。本府衡酌上情,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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