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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一0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臺灣區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屬○○醫院附設之收費停車場被檢舉自七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
      止,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收取停車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
      、二六六、五三一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七一三、三二六元。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案。
    二、該分處於補稅處分確定後,復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五五六、六00元(計至
      百元為止),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三、000元。訴願人仍不服,申請
      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一七一七號復查
      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科處罰鍰三、000元部分撤銷
      ,漏稅罰部分准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一三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
      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二)
      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
      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
      擇一從重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逃漏營業稅:
      1.原處分機關所謂之「停車場」,係○○醫院為其職員、病患及其親友停車之方便而設
       置,屬醫療之附屬勞務,揆之營業稅法規定醫療及其附隨勞務免徵營業稅之立法意旨
       ,該停車場之收取管理費,應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稅範圍之內,自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
      2.學校購置交通車收費接送學生,如非招商承包,可免徵營業稅。又學校體育館供社會
       活動使用而收費,如非招商承包,亦可免徵營業稅(見財政部五九、一、十七臺財稅
       第二0四三一號及六十、二、一臺財稅字第三0六五0號令)。
      3.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停車場」並無招商承包,所收管理清潔費亦均用於該停車場,如
       有餘額,亦全部用於醫療事業,並無何人因而得利,依上開財政部之解釋令,似亦應
       免徵營業稅。
      4.依行為時(民國七十六年至民國八十年初)各財團法人醫院附設之停車場收取管理清
       潔費,比比皆是,甚至有以其所擁有之交通車收費載運病患,或其親友往返醫院,並
       未聞彼等因收費而被課徵營業稅,本案停車場之情形,與彼等之情況實完全相同,而
       竟獲不相同之待遇,似有失公平。
    (二)訴願人並無逃漏營業稅動機:
      1.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章金額與訴願人帳載金額不合,不知係如何計算得出。
      2.訴願人於該期間之管理清潔費收入中,大部分為員工之停車,原處分機關應就此部分
       減除。
      3.訴願人之停車場人事費用及相關福利費用計約四、五九五、一六五元,該土地之租金
       為一八、000、000元若估算在內,則實際為虧損八、三二八、六三四元,若不
       扣除租金,則所剩無幾,何況訴願人將剩餘全運用於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
    (三)罰鍰之處分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訴願人深信
       該停車場之設置既專為供醫院職員、病患及其親友停車方便之用,並非營業行為,自
       可免徵營業稅。況一般財團法人醫院所附設之停車場均免徵營業稅,則於無法律或命
       令明文規定,是否應課徵營業稅尚有爭議情形下,該停車場未繳營業稅,自始即無故
       意過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醫院附設之停車場被檢舉對外營業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其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
      訴願人旋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松山分處統一收件號碼: 2406748)以「○○醫院收
      費停車場」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該分處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北市稽松統字第六七四八號函復訴願人,准予設籍課稅。嗣該分處就訴願人上開違章
      事實,處以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違章事實及以該違
      章事實為基礎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經確定,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即非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於補稅處分確定後所為漏稅罰處分,嗣於復查決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及修
      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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