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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稅銷售額計有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0、五二四
    元,已開立發票漏未申報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
    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所漏稅額六六、五二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五0五三00號
    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額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一時疏忽,誤將號碼為GJ0三一六八一00之統一發票與後張作廢發票裝
       訂一起,因而短報此張發票之銷售額與稅額。原處分機關此時亦查獲,並即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乃喪失自動察覺補稅申報時機,並非蓄意短漏報。
    (二)電腦科技應用於稅務稽查久已聞悉,其對於發票之互相勾稽,無論金額之鉅細,萬無
       倖免之理,訴願人自始即無此一僥倖心態,實係會計人員偶一疏忽所致,請准予免罰
       。
    三、卷查訴願人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年
      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訴願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之聲
      明書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0七一二八號函通知調查,訴願
      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補繳稅款,亦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
      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至訴願人辯稱漏報並非故意,而係其會計人員疏失所致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漏報銷售額,然已
      自承係因會計人員之疏失,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且修正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改案所漏稅額處二
      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社會
      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業組織內
      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多生活事
      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捐稽
      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納稅義務人負責
      ,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正常生活之考慮
      。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處。
      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僅因過失致系爭第GJ0三一六八一00號發票漏未報繳,
      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
      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
      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報
      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本案所漏稅額六六、五二
      六元,訴願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是本案之違章情節實較故意短漏報輕
      微,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尚屬過苛,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
      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
      止....」,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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