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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0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訴願人營業地址依法搜索查扣違章憑證共計三十三冊,完成啟封
      認證手續後,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肅字第四六二0三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審理結果,依法核定訴願人於八十年(四、十二月)收取其他收入金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三、000元、八十二年(四至七月)二五四、七四九
      元、八十三年度一五九、三五九元;收取外圍收入八十一年(一、二月)五四0、00
      0元、八十二年(一、八、十月)六九0、000元;收取工程顧問費八十三年度七一
      五、七三六元(以上均不含稅)等,共計三、七0二、八四四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五、一四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補繳),並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九二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三0二八號復查決定:「原處
      分關於漏稅罰部分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未獲變更。
    二、嗣訴願人就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財訴第八六0三
      三0二一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理由略以:「....惟查原處分機關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原係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原處分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復查決定時則改
      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
      當,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遞予維持,容欠妥適,再訴願人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八五七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財政
      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
      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
      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以最低倍數五倍論處,而今最低倍數已修改為一倍,應予以一倍處罰才是,殊不知原
      處分機關何以認為三倍與營業稅法規定之一倍是為相當,為人所不服。
    三、卷查本件之違章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肅字第五六0
      二三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暨原處分機關會審報告書、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及違章憑證三十三冊附卷可
      稽。且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是認。況本案訴願人雖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但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而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依財政
      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首揭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從輕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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