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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一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銷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五七元
(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一四三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補報繳),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四一六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左列規定者,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
元以下者。」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業別:買賣業,範圍:銷售貨物之營
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於買賣雙方簽訂訂購單時,即已言明訂金保留十五天,逾期視同放棄,並約定於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裝機,因當時客戶未提供所指定統一編號,故於當時無法立即開立
發票交予客戶。事後客戶毀約要求退還訂金,經本公司業務員與客戶說明已逾期限無法
退還後,取得其同意並告知指定公司之統一編號,而開立發票郵寄給客戶,並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申報,此為實情,訴願人依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無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銷貨收取訂金二、八五七元(未含稅),未依時
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銷售額,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報繳銷售額,有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檢舉書、訴願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密字第0三九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以客戶未能提供該公司統一編號及事後已補開立及補報繳為由冀
求免除核定應補稅之處分,於法無據。惟因訴願人所漏稅額在一千元以下,符合首揭減
免處罰標準免處漏稅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對訴願人補稅一四三元並免漏稅罰
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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