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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0二九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四年九、十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六、九三0、四六四元
    (不含稅),稅額四、八四六、五二三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應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銷售額與
    稅額,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銷售額計八三、九八四、八0七元 (不含稅 ),稅額四
    、一九九、二四0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繳納,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卻
    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八十六年三、四月
    份營業銷售額計七二、一二四、九六七元(不含稅),稅額三、六0六、二四八元,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繳納,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案經該分處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分別加徵滯報金(一)九六、九三0元、(二)一二五
    、九七七元、(三)七二、一二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五四0五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
      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
      內向公庫繳納之。」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
      四百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之滯報金
      或怠報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期限屆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按月分別編造徵收清冊
      一次,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
      之徵收期間為五年。....」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九、十月份營業稅加徵滯報金之填發
       繳款書期限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加徵滯報金
       之填發繳款書期限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營業稅加徵滯報
       金之填發繳款書期限應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惟查松山分處於本案所填發之滯報金
       繳款書日期皆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皆超過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之期限
       ,本案主管稽徵機關以逾期掣發之繳款書命訴願人繳款,程序已然不合法。
    (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滯報金乃屬行政罰,與稅捐性質不能同一視之,復查決定書逕以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為由規避其未遵法定期間之責任,該決定之認事用法頗有值得
       商榷之處。
    (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
       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處罰規定,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應有司法院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訴願人已依法按時繳納營業稅,僅因一時業務繁
       忙而逾期申報,又訴願人業於接獲稽徵機關之滯報金繳款書前即已自動申報完畢,稅
       捐機關前開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顯屬不當。
    三、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對營業稅之滯納、滯報分別有處罰規定,而滯報金係
      對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而不作為之處罰,本件訴願人遲延辦理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事實,
      有該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雖已按時繳
      納稅款,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徵滯報金。至訴願人質疑本件滯報
      金之徵收時間乙節,查營業稅法雖對徵收時間未規定,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滯報金之核課期間應得準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即核課、徵收期間為五年。又司法院釋
      字第三二七號解釋,雖提及類此情形,按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處罰鍰,且無合理最高額
      之限制,責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惟於法律未修正前,仍應依法辦理。至原處分機關未
      依規定掣發滯報金繳款書,係屬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訴願人未依限申報之責
      。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逾期申報之日數加徵滯報金之處分,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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