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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0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九、一
    四五、一六九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五七、二六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繳納,已在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裁罰處分核定後),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計四、七八六、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0一二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
    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
      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之稅款
      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
      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
      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從未收受任何原處分機關稽徵稅捐之文書,迨於八十六年九月間
       ,原處分機關始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納稅額及罰鍰。按訴願人固未依申報期限
       繳納營業稅,惟原處分機關既已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定訴願
       人應納稅額,則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補繳。至
       其通知之方法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為之。詎原處分機關於核
       定應納稅額後未依上述有關之規定送達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訴願人無從計算其
       十日之繳納期限,而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補繳應納稅額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即
       遽為應納稅額五倍之罰鍰,自難令人甘服。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文通知訴願人補繳稅額,其繳納期
       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而利息卻課以達九十三日,其計算之日期顯然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起算,其依據何在?
    (三)訴願人所以未依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實係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營運情形不佳,虧
       損連連,無力負擔原址高額租金,而另遷他處,故未收到繳納稅款通知,訴願人之會
       計人員離職交接未清,訴願人確實不知未申報營業稅之情事。訴願人絕非故意逃漏應
       納稅額,請求酌減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四年
      九至十月份及十一至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0三四五一三號函請訴願人提供
      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及九月至十月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之調查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五年十月八日桃稅工字第八五0二五七四0號函及該處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營業人取
      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系爭發票、訴願人之出貨單、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系爭應納稅款之原滯納限繳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日計
      算利息,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補稅並加計利息之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從未收受任何原處分機關稽徵稅捐之文書,原處分機關於核
      定補繳應納稅額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即遽為應納稅額五倍之罰鍰,自難令人甘
      服云云,按本件罰鍰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非必待補繳應納稅額之通知合法送達後始得處以罰
      鍰,訴願人所辯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四、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
      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
      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
      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
      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案所漏稅額九五七、二
      六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補繳,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尚嫌過苛,職是,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
      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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