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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卻開立發票予○○有
    限公司(簡稱○○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八、九四七、三四0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七、三六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六六二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補具相關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雙方要旨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銷售貨物均依法並依規定給予發票及相關憑證,且均依法如期申報並繳納稅金在
      案,是訴願人實無任何違章事實存在。再查處分書中所稱之談話筆錄當非訴願人之負責
      人所製作,且其相關內容當亦與訴願人尚無相涉情節,原處分以該等筆錄為核處訴願人
      罰鍰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已不待言。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
      訴願人主張談話筆錄非訴願人之負責人所製作,且其相關內容亦與訴願人尚無相涉情節
      乙節,經查卷附調查筆錄係由訴願人負責人之子○○○(於訴願人公司任職,八十五年
      起任○○有限公司負責人)所製作,且已坦承訴願人與○○公司皆與○○、○○、○○
      、○○、○○、○○、○○、○○、○○等公司無實際交易,因往來客戶之要求而開立
      發票與上述公司。又據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東機廉外字第四0一號函稱
      訴願人之負責人○○○○不識字無法製作委託書或筆錄。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固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
      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
      紙、訴願人負責人之子(亦為訴願人公司股東及員工)○○○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
      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惟查○君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分別供稱:「……答......八十五年
      我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另○○公司因家父○○○去世後,由家母○○○○於
      八十五年擔任○○公司負責人迄今。……答:兩家公司登記同一住址……營業項目均同
      為……○○公司因家父去世,現正等遺產完稅證明收到後,我想將該公司暫停營業,因
      我不想增加另外一家公司的費用。問:○○公司為何開立統一發票給○○公司?詳情為
      何?答:○○公司銷項發票為應稅發票,○○公司銷項發票為免稅發票,由於客戶要求
      開立免稅發票,因○○公司是進口商,所以○○公司銷售貨物給○○公司,再由○○公
      司開立免稅發票給客戶。……問:前述○○企業、……○○工程、○○國際、○企業、
      ……等公司與○○……並無實際交易,你為何開立發票給○○等公司?答:我係因與○
      ○……有往來之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上述○○等公司。問:既無實際交易,則係虛開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所得利益為何?答:並無實際利益。……」、「答:……○○公
      司前負責人是家父○○○已經去世,有關該公司跳開發票的事情我不清楚……」以本件
      系爭發票均係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開立,訴願人之前負責人○○○係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作調查筆錄中亦稱對於
      訴願人跳開發票之事不清楚,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作調查筆錄中供稱之訴願人與
      ○○等公司無實際交易,卻開立發票給○○等公司乙節,究係指發生於系爭發票開立之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抑或訴願人之前負責人○○○死亡後,○君及其○分別改任○○
      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後之事?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再就○○○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作調查筆錄中供稱因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等公
      司,並無實際利益乙節,原處分機關如係認定訴願人實際上銷售貨物,未給與實際交易
      對象憑證,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等公司,而構成跳開發票之違章行為;
      然審諸全卷,有關認定該實際交易之相關事證,如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實際
      交易內容為何?實際交易金額多少?可否逕以系爭發票金額認定之?訴願人八十二、八
      十三年間營業稅之申報情形如何?有無○○等公司在系爭期間所涉違章行為之確切事證
      ?在在付之闕如,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加以說明或查證,則僅以該二份內容未盡相容之筆
      錄認定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似嫌率斷。爰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至所謂訴願人因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等公司,如查實際上並無各該交易,僅係訴
      願人單純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應係視其情節是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問題;其屬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給與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各種態
      樣有間,尚難援引該條規定予以處罰,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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