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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一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四0、00
0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二、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九四、
0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
二八八一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准予改按申
請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對補徵營業稅額之處分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
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
函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筆交易經訴願人提示銷貨合約及現金帳,銀行存款收支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則訴願人既已支付該筆進項稅
額,如再補徵稅款,顯有就同一課稅事實重複予二次納稅義務之不公平稅負,且經查
○○公司已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稅額繳納,如再補徵稅款亦有重複課
徵圖利國庫之嫌。
(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認虛報進項稅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
論斷依據,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免重複課稅,請撤銷
原處分機關補稅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自稱係向○
○○進貨,並以現金付款在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公司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不起
訴理由為○○○求職所交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申請設立公司,則○○公司係遭他人冒
用○○○名義所虛設之公司。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公司為虛設行號,訴願人自無從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訴願人亦承認未向○○公司進貨,乃予以補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確有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承認,而○○公司亦已
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類別「三十一(三聯式申報)
」可稽。
又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
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
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
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
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
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
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
棼﹖畢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
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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