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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三日進口模擬訓練機,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六七一、九五0元。經
    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九一三三八七號函復否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補具相關文件,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府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
      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業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
      口時免徵營業稅。……」
      又財政部賦稅署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稅二發第七六一一二八八九二號函釋:「主旨:營
      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如符合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業稅,其於進口時已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查明核實退還。說明……二、據報○○公司在辦理營業
      登記前,於建廠期間後進口機械設備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該公司已……辦妥營業
      登記……,該項稅款如經查明確屬符合免徵要件者,應由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依主旨規
      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依民法暨交通部核准財團法人設立及實施監督要點要點組織成立之財團法人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進口模擬訓練機,由海關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代徵
       營業稅計八、六七一、九五0元。
    (二)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
       中北統字第三二五七號營業登記核准函,成為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
    (三)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稅二發第七六一一二八八九二號函釋規定,得依
       申請退稅。訴願人進口之模擬訓練機係供訓練服務之用,得免徵進口之營業稅。因是
       ,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准予退稅。訴願人進口之模擬訓
       練機,既係用於提供模擬訓練服務,為訴願人營業用之固定資產,依財政部賦稅署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九八四0七號函釋取得該項固定資產之溢付稅
       額應予退稅。
    四、卷查訴願人係交通部核准成立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日期: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進口模擬訓練機,並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八、六七一、九五0元,復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未辦妥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八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中北統字第三二五七號函復訴願人就營業稅部分,准予先行設籍
      課稅。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進口模擬訓練機而由海關代
      徵之營業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九一三三八七號函復
      否准所請,其理由為與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符。
      惟查訴願人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核准前,由海關進口之模擬訓練機,現屬供其營業用之
      固定資產,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財產目錄及
      ○○公司、○○公司、○○公司租用該模擬訓練機之租金收入發票與使用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既認定訴願人為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訴願人得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申請退稅,非無斟酌餘地,此亦為原處分
      機關答辯理由所肯認。從而,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又為求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提起後,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者,
      自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發揮行政主動積極之特性,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以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既認訴願人申請退稅非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原處分機關即宜於答辯階段中主動變更原處分,以求節約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之
      時間與人力,避免訴願人因踐行救濟程序花費時間及費用所造成之不必要損失,並疏減
      訟源及民怨,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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