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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五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
      ○路○○段○○巷○○號○○樓及○○樓,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訴願人所有土地持
      分面積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其餘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財政部申請退還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購置前揭土地後
      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財政部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0三0一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臺財稅第八七0一九三八一五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地上房屋為樓房時:
      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
      增值稅,准按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有關地上房屋為樓房
      時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乙節
      ,乃因樓房地確係分層計算,故規定地上房屋如為樓房時,准以每一層樓所佔之土地面
      積比例計算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年間與人共同委建,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規定為自用住宅用地,因原處分機關作業錯誤,申請更正及退稅,案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否准所請。
    (二)請調查訴願人自七十二年起至今逐年地價稅資料,本案應根據土地稅法第九條或第十
       七條才正確,請准予更正及退稅。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巷○○
      號○○樓及○○樓,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戶籍資料記載事項查明,訴願人自七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起遷入○○樓,並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乃以該建
      物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
    五、系爭○○樓部分,經查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自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有案外人○○○以租賃契約遷入○○樓設籍(承租人:○○○,租
      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
      另案外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借住同意書遷入迄今。又訴願人並未申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始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六、本件原處分既無適用法令錯誤,與前揭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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