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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七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重測
    前為○○段○○小段○○)、○○(○○小段○○)、○○(○○小段○○)、○○(○○
    小段○○)、○○(○○小段○○)、○○(○○小段○○)、○○(○○小段○○)、○
    ○(○○小段○○)、○○(○○小段○○)、○○(○○小段○○)、○○(○○小段○
    ○)、○○(○○小段○○)、○○(○○小段○○)、○○(○○小段○○)地號等十四
    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口頭申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
    免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除○○(○○小段○○)地號係課徵田賦已
    停徵外,其餘土地均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二建(木)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及六三使字第 x
    xxx 號使用執照之九十二筆建築基地範圍,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與上開法條但
    書規定不合,而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四二七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0一二
    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要求退還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
    十六日、六月六日補充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又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復查決定書認訴願人所屬之土地為六二建(木)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及六三使字第xxxx四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在免稅之列,但
      訴願人認此土地縱為在該執照內之土地,但係巷道與駁坎用地,依原處分機關前轄古亭
      分處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古乙字第三七二八九號函復,應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
      條規定,予以免稅。原決定未為詳查,且與所轄前古亭分處為相異之決定,似有不合。
    四、卷查上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此有卷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臺
      北市八十五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等影本及訴願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據以課徵訴願人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洵屬有據。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口頭向
      該分處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已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五、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00四四八號
      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復系爭土地是否為六二建(木)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及六
      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於建造時所必留之法定空地,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六一七六0二00號函復略謂:「....說明....二、依建築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在
      建築基地中,如非建築物所占之地面應屬法定空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
      核結果,除重測前坡○○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
      係課徵田賦已停徵外,其餘系爭重測前十筆(重測後十三筆)土地均屬六二建(木)字
      第 xxx號建築執照及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九十二筆建築基地範圍。是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除重測後○○段○○小段○○
      地號外均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並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
      地縱為法定空地,但係巷道與駁坎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應予免稅乙節,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係針對公有土地之減免規定,並不適用於訴
      願人之私有土地,是訴願人顯對該法條之文義有所誤解,所訴並不足採。
    六、另有關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與前古亭分處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古(乙)字第三七二
      八九號函決定相異不合乙節,經查前古亭分處以「○○段○○小段○○、○○、○○、
      ○○地號係巷道用地,○○、○○、○○為駁崁地,均符合減免規定,......」准予免
      稅之決定,漏未斟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之規定,係適用法令錯誤。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前段「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之規定對訴願人課
      徵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申請退還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七二00九一五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復訴願人謂俟訴願決定後再行研辦。本件原處
      分既應予維持,訴願人申請退稅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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