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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原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至○○、○○、○○、○○、
○○、○○、○○及○○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其中○○至○○、○○、○○、○○、○
○、○○、及○○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
下簡稱聯勤總部)徵收。又○○地號土地乙筆,因本府捷運工程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用
地需要,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府徵收。上開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合計新臺幣三八六、八四0、四五一元,已由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課徵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南港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其理由為上開土地
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貴祭祀公業
原所有本市○○段○○小段○○......等十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
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徵收在案。依據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故當時徵收
之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誤....。
三、另......依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日臺財稅第三五六六三號函釋......貴祭祀公業原所有
被徵收之首揭....十二筆土地,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無退稅之依據。......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九日補具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
土地增值稅。」
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日臺財稅第三五六六三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
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前者關於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土地法第一九六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前經行政法院五
十九年判字第五0四號判例判解有案。」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五0四號判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
,前者關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免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
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
司法之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二)祭祀公業○○○所有被徵收之土地自七十八年列入徵收計畫後,其公告現值及市價均
較旁鄰之地為低,僅達他地之十分之一至八分之一。
(三)原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仍徵收百分之六十增值稅,復拒絕訴願人申請
退稅,不僅未能達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更甚者,因評定公告現值偏低,發放之徵收補
償費更低,更進一步實質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其對人民侵害巨大,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理應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卷查本件祭祀公業○○○原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分別經聯
勤總部及本府徵收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系爭
土地既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徵收,依據徵收當時之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則原處分機關
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退還之問題。雖訴願人主張依土
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上開被徵收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首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本案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訴願理由,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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