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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2. 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地現值(其中
      第○○及第○○地號為農業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核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案經該分處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五一九、二三六元
      ,並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訂明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
      。二、訴願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始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經公庫依法加徵滯納金
      計七八二、三0二元,訴願人對上開加徵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三七九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
      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同時申報七筆的案件,竟出現兩階段核發稅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先行核發五筆土地增值稅單,另兩筆同日申報之農地免稅稅單,足足等到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始行核發,亦正因本案土地買賣係為二親等間之買賣移轉且有自耕農身分
      之限制,一切證件必須符合法令規定,方可再依稅單申報贈與稅,然原處分機關非但未
      對該兩筆土地延誤稅單之行政疏失加以追究,反將延誤核發稅單,造成先前已核下稅單
      超逾繳納期限所溢增之滯納金,全數歸責訴願人吸收。按理亦無需分階段核發稅單,即
      使作業有此必要,亦應配合法定繳納期限內核予稅單。且原處分機關費時十個月才作成
      復查決定,此種牛步化的復查程序,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移轉其所有坐落
      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地現值,案經該分處核定其中五筆土地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六、五一九、二三六元並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明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惟訴願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
      ,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始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以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共計加徵滯納金七八二、三0二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時申請為何分二階段核發稅單乙節,經核訴願人申報七筆土地中,因其
      中第○○及第○○地號係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就該二筆土地是否符合免稅規定,須就
      所有要件予以審查,較為費時,是該二筆土地稅單,較晚核定,至於其他五筆土地無須
      審查是否免稅之案件,自無須俟該二筆免稅土地之審核而延宕,是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
      關分二階段核發乙節,顯非有理。又原處分機關既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明定關於土地增
      值稅之繳款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訴願人自不能因須繳
      納贈與稅而違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期間之規定,且訴願人於收到該二筆土地之免稅稅單
      時亦可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是此部分訴願理由,亦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加徵滯納金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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