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6.12. 府訴字第八六0六六八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遭列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登記為○○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六八六、七0九元,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仍列其為負責人,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陳情註銷其個人欠稅紀錄,經該分處以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九二七六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逕行提起訴願,
經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七五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補充訴願文件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述訴辯雙方意旨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早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把持○○公司印信,經屢次催討,拒不交出,進而利用
公司名義招搖撞騙,經訴願人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偽造有
價證券有罪在案。
(二)○○○假冒○○公司名義,乃支票、發票配套使用逕行向銀行票貼,因銀行有提供支
票交換紀錄,而原處分機關並無提示任何欠稅資料,因此法院就此支票部分作為判決
,明確宣告本人無需對系爭支票負責,基於判決之連貫性,同時發票上記載之一切義
務,訴願人自不需擔負責任,這是最淺顯易懂的道理,為何獨原處分機關不了解此亦
符合法令判決之不可分割性。
(三)如果原處分機關能發現新證據,證明所開發票確有營業事實,而且是訴願人知情默許
下所開具等足以推翻法院認定之結果,則訴願人自當擔負一切後果絕不推諉卸責。否
則法院所為之判決,大家自應遵守,不可巧言蓄意曲解。
(四)截至目前為止,因○○公司遭人冒用名義,訴願人已經歷十幾次大小官司,有告人、
有被告、有民事、有刑事,訴願人均勝訴。懇請貴會主持正義,否則訴願人又須歷經
一場無盡的官司之旅,之前已煎熬三年。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公司欠繳系爭應納營業稅額,有該處所核發「營業人逾
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影本附案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遭○○○冒用名
義,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欠稅款應向○○○催繳乙節,並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影本為憑,惟查該判決記載○○○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向○○○承受○○公司,並邀約訴願人任該公司法定負責人(總投資金額五百萬元,
雙方約定訴願人投資三百五十萬元),由○○○為實際經營者,並委由擔任記帳業之○
○○(另經不起訴處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訴願人為公司負責人,○○○未經訴
願人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冒用○○公司及訴願人名義,
偽造支票二十四紙,並持交執票人行使。○○○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
案,惟判決理由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本案○○公司
欠繳應納稅捐無涉。從而,該處大安分處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九
二七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註銷○○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欠繳應納營業稅額,
並無不合。又本件○○公司欠繳應納稅捐,其欠稅主體為公司法人,訴願人逕以個人名
義提起訴願請求註銷上開欠稅,當事人顯不適格。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
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
二、依卷附訴願人致原處分機關之陳情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理由以觀,其意旨應為請求撤
銷其因列名為○○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其以個人名義對○○公司
之欠稅不服,係屬誤解,應予釐清。又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如經認定為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可能遭致限制出境之處分,
難謂其權益未受影響,自應許其提起訴願,合先說明。
三、次查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訴戊字第八六二0五二0三二
0號函詢本府建設局有關○○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後之變更登記情形,經該局以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五二六號函復該會,依該函所附○○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以觀,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設立時,負責人登記為許阿添;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變更登記為○○○,亦
有本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其負責人欄載為○○○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在○○公司上開欠稅期間擔任負責人
一職,則原處分機關在該公司欠稅催繳通知書上仍列訴願人為負責人,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訴稱其遭○○○冒用名義,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該公司積欠稅款應
向○某催繳,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以為佐證。然
查該判決係針對○某因冒用十方公司訴願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有罪,冒用名義為負
責人與冒用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二者究屬有間,是該判決未必能證明訴願人之主張屬實;
然訴願人是項主張事涉違章責任之認定,自宜由原處分機關詳加查證,俾求適妥。
又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嗣後如有變更,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究應
列行為時或現任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涉及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認定,攸關彼等權益
,自應予釐清;此觀諸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
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
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似以現任負責人為其代表人,則何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該
公司欠稅催繳通知書上仍列訴願人為負責人?又依訴願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八七0六一一一五號函所示,該所對
○○公司八十三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負責人業已更正為○○○。職是,
原處分機關答辯既謂欠稅主體為公司法人,訴願人不得逕以個人名義對該公司之欠稅表
示不服,然在欠稅催繳通知書並未列○○○為負責人,而仍列訴願人為負責人,使其負
擔不利益之可能,是否允當,即值研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
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