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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九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預付○○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五、一四三元(不含稅),並取得該公
    司開立之FC0三二0二四00號統一發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檢附上開統一發票
    扣抵聯等申報扣抵,嗣於七月十五日因會計作業疏忽,致再向○○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系爭發
    票影本,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
    稅六五五、二五七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
    鍰計六五五、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五七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
      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
      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免予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左列案件,經
      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
      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一)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複申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是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多申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應納稅額之比
      率低於百分之五,且本公司一直是個優良的納稅廠商,因疏忽造成重複扣抵,請減輕或
      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預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租金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及六月份,重複提報扣抵之違章事
      實,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三二九一號函及訴願人聲明書各
      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疏忽所致,是訴願人將同一進項憑證,重複提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進行調查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繳稅款,是系爭案件既
      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
      用。另查訴願人僅銷項部分採媒體申報,至於進項部分則仍採原申報繳納方式,並非登
      錄申報,與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登錄錯誤」要件不符,亦難援引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按對於因過失致重複申報扣抵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
      合社會生活之常態。按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
      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
      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
      ,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需對納稅
      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亦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正
      常合理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
      情節,概為論處。
    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在錯誤申報之進項稅額占全期
      進項稅額百分之七以下等情形,得免罰或減輕為0.五倍罰鍰,其考慮無非在於些微之
      誤差不易為納稅義務人查覺更正。惟衡量情節輕重,金額誤差並非唯一標準,錯誤之筆
      數及其比例,亦反映納稅義務人謹慎程度及查對可能性,故在個案應併予考量,所為之
      判斷始不致於偏頗。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重複申報扣抵系爭發票之當期進
      項憑證高達二十八冊一九一五份,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多達五、一0六、三四五元,其錯
      誤重複登錄者僅有一張,且僅係會計人員疏忽誤認尚未申報所致,並無其他錯誤;再者
      ,訴願人非如稅捐機關能透過電腦稽核交易雙方之憑證資料,要求訴願人逐筆查對錯誤
      之所在,實非易事。訴願人多報進項稅額比率雖因已逾百分之五,金額誤差明顯,不能
      予以免罰,惟衡諸上開錯誤情節,處以一倍罰鍰仍屬過重,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予處罰。」規定,撤銷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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