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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銷貨,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四00元(不
含稅),稅額一、一七0元,雖依法開立JA0二八五八六六三號統一發票,惟漏未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一七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
二倍罰鍰計二、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八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
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
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短漏
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漏報銷售額者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份銷售的最後一筆發票,因疏忽未翻到致未申報,且被原處分機關
查出後即刻補稅,足證本公司無故意逃稅,請准予免罰或罰一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六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一一三六七號調查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
作業疏忽所造成。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調查基準
日)發函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補繳稅款,是系爭案件
既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並已補繳稅款,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
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
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
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
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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