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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六一000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八0、000元
    (不含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四、000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0八九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查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日係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即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本件訴願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公司倒閉在前,全部財產及工廠遭銀行拍賣,早已無
      人處理業務,是以八十五年九、十月份間,公司已在歇業狀態,並無鋼鐵存貨,應無漏
      開發票之可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且未依修正後營業稅法之規定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從新從輕之原則處罰。
    四、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當時公司已倒閉未營業,應無漏開發票之可能,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查封
      訴願人之不動產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拍賣之通知函以為佐證。惟依原處分機關卷附
      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訴願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號碼為 FG00556
      600、FG00556601) 觀之,發票開立日期皆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又訴願人係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一0六0五三
      號函訴願人准予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成),是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時點仍應依規定報
      繳稅款,且訴願人既未主張或舉出實證有遭人冒用名義開立發票或其他不可歸責情事,
      空言否認違章事實,自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
      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已開立發票之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
      件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
      稅法規定之......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
      之......最低限為止......」,是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
      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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