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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0八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與○○有限公司合併,已為註銷營業登記︺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
下同)二五、六九三、二八六元(不含稅),未依法自○○公司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
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
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二八
四、六六四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四、六六
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
第八五0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九五七四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核定申請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一、二四一、四三五元;應處罰
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一、二四一、四三六元。」訴願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本府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00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訴願人第三度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
五五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九六六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
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本裁罰案件,肇因○○行急於股票上市,有嚴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實際買
受人,即未有交易事實發生。市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一四三五八
號訴願決定書,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乙案中審定:「....惟查本件訴願人(按
○○公司)有無漏報,......經查○○公司依其與○○行協議,以訂單移轉方式,由
○○行直接銷貨......」;是此市府及原處分機關若確定移轉訂單方式合法成立,則
無違章之罰款案件存在。依此本件訴願亦應撤銷原處分。
(二)次查訴願人七十九年七月開立之JA五二一三二九五七「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六
、五九六、七六一元,稅額三二九、八三八元,曾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月當期申報進
貨退出,經本區稅捐分處核准在案乙節,經查當時管轄稅務人員對訴願人申請內容見
解有誤,誤引用憑證意旨;是故與原意背道而馳,造成訴願人莫大虧損及權益受損巨
大,請准予重新更正。
(三)又訴願人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提出
檢舉,準此,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八四三號函釋:「
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故本案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
行為罰部分,應免予處罰訴願人,以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行?亦即訴願人取得○○行之發票是
否確屬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公司與○○行間之移轉訂單是否有效?為本府歷次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癥結所在。
四、有關○○公司與○○行間之移轉訂單是否有效乙節,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且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業已肯認,
原處分機關答辯雖仍執前詞稱:「....○○公司與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民事爭訟案件具狀答辯稱:『因○○公司與兆瑞公司間
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以董事會議事錄依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乃當
然也,而承受他人業務係重大事項,豈能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等語,是以
本案系爭訂單移轉協議乙節,不僅雙方權利業務無法配合,且○○公司兩造訴詞前後不
一,顯係掩飾其違章漏稅之安排,殊無可採。....是以,不論○○公司與○○公司係銷
售何種貨品,仍不能否認○○公司與○○公司間確實無『任何』承受業務之行為。」云
云,然依○○行因與本案同性質之違章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訴
願書中敘明:「....訴願人與案外人○○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三九號之民事訟爭事件,與本案毫無關聯,....○○公司主張承受係指『收銀機
』之業務,訴願人答辯無任何承受行為亦係針對『○○公司』及『收銀機』交易之業務
而言,......原處分機關何以逕稱訴願人之答辯係包含所有貨品,其理由何在仍未見說
明。再者,○○公司係主張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公司與其因銷售收銀機所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訴願人應承受。訴願人則答辯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公司之經
銷契約期滿未再續約,....亦即訴願人未與○○公司有任何承受之約定,係指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後,而本案之移轉訂單協議係訴願人與○○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
訂,系爭發票亦為七十九年六至八月,....訴願人於上開民事訟爭事件及本案之答辯,
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訴詞前後不一之情形。」上開○○行之訴願主張是否真實,未見原
處分機關敘明,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內容所作之判斷能否據以推翻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與○○行間之移轉訂單為有效之事實,
顯有待斟酌。
五、又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十三張發票其中七十九年七月開立之JA五二一三二九五七號,有
辦理進貨退出,原處分機關則稱係JD五二三八八九二七號有開立進貨折讓證明,則訴
願人辦理進貨退出之發票號碼訴辯說詞雖有出入,但確有辦理進貨退出之事實應可確定
,則訴願人究是退回○○公司抑是○○行?蓋退回與出貨應是同一對象,故查明訴願人
退回之對象是誰,即可印證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者,此點應不難查明,原處分機
關既未就上開疑點究明,即遽以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不可採為由,仍認訴願人之實際交
易對象為○○公司而非○○行,予以補稅及裁處行為罰,自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提出檢舉,應可適用免罰規
定乙節,查本件之違章,係因原處分機關編號九八二0號檢舉案所查獲,而與本案同一
性質之違章案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者,計有編號七二0五、八四九九及九八二0
號,依原處分卷附受理檢舉案之承辦人簽見,檢舉人皆非訴願人,故本案如經查明後仍
須處罰,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免罰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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