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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七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一
四、一五七元,稅額八0、七0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計八0、七0八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六四五、六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訴願人八十一、八十
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資料,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查核,核認訴願人應
有進貨事實。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五六五七七00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
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
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
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
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
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
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已明確陳明訴願人本身並非「提出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
為人」,實際行為人乃○○○會計師,且未能提供實質交易憑證,係因所有記帳實質交
易資料全數遭○○○侵占之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為詳查,即遽認訴願人為漏繳營
業稅之行為人而命補稅並處七倍罰鍰,實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而實際上
之情況,實乃訴願人委託代記帳之○○○會計師未經徵得訴願人之同意,即擅自自行取
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針對此事,訴願人業已對○○○進行法律訴追。是
訴願人絕無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實質交易憑證
,亦係因交易憑證業全數遭○○○侵占,並非無進貨實質交易,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未能提供交易憑證,即為認定處分,亦稍嫌率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0三八二
七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0五0七七號、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0五五三0號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又
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虛開發票一、三三七張,銷售
額計三七八、九九二、八四五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一八、九四
九、八二八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一四0二
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自無從向○○公司進貨,乃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本件
違章行為係委託之會計師所為,惟訴願人自委託後,仍應就委託之業務,予以監督、管
理,務使受託事務符合稅法相關之規定,是訴願所辯難認有理。
四、惟查,訴願人確有進貨事實,且系爭發票已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已報繳銷售額,
為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敘明,是原處分機關既查明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
○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就國庫而言,應無損失可言,既
然國庫無所損失,則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
結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
斷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仍據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作為本件處罰鍰之依據,自有未洽。
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訴願人補稅及處漏稅罰處分,自嫌疏略,原處分應予撤銷,改按
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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