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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2. 府訴字第八七00六四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六三五、0一三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三一、七五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一三五三八○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距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曾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有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三三六六九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為於期限
      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票據具無因性,支票開票人與交易行為間並無相關性,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支票開票人
      即實際買受人,有違法令規定與交易事實。且此交易對象相同、價格相同,僅因部分貨
      款以第三者支票償付貨款,即認定第三者為部分銷貨之實際買受人,顯悖離商界現實。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部分交易相對人之自白書為唯一認定依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九九五一號
      函及違章明細表、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書立之說明書、訴願人公司經理○○○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及本案相對人○○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廠、○○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書立之說明書及相關負責人或代理人在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科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案可稽。
    五、訴願人雖主張票據具無因性,原處分機關以開票人即認定為實際買受人;且此交易對象
      相同、價格相同,僅因部分貨款以第三者支票償付貨款;且原處分機關僅以部分交易相
      對人之自白書為唯一認定依據等節,經查訴願人公司經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及本案相對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書立之說明書及相關負責人或代理人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科所作談話紀
      錄均敘明未向訴願人進貨,卻取得訴願人開立之發票之意旨,且上開說明書及談話紀錄
      就本案乃係以證人身分依一定之程序所為之證詞,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尚非不得採認為違章事實之證據,且上開說明書及談話紀錄之內容,對
      該等公司均非有利,應可認定,又訴願人未附事證,空言主張,自難為訴願人有利之認
      定,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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